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朱文博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僱用菲律賓籍BARCENAS JENNIFERABINDANIO(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B君)從事看護工作,上訴人於給付薪資中代扣B君應給付仲介公司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檤亨公司)之費用,包括第6期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體檢居留費1,600元、第9期至第12期服務費每期各1,800元、第13期服務費1,700元,共計12,300元(下稱系爭仲介服務費),卻以B君提前解約及檤亨公司不再續行委任服務為由,擅自扣留系爭仲介服務費用而未給付檤亨公司,致B君出境前另行繳納完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仲介服務費,上訴人仍未立即返還。嗣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5年1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001245號函及105年2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025438號函,兩次通知上訴人須於105年1月19日及105年2月22日前給付B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外國人B君工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4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10500670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及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檤亨公司辦理B君在我國境內工作,應與其簽訂書面契約,並應提供菲律籍B君可瞭解之譯本,即其與B君及上訴人三方共同簽定之書面契約書即「工資切結書」,本應提供英文版譯文,惟檤亨公司卻刻意提供中文及印尼文版本之工資切結書,顯為隱匿菲籍B君來台工作「支付外勞仲介服務費之自主意願及工資權益」,致B君無從認知工資結構及捍衛自身權益,同時檤亨公司以此版本工資切結書交予上訴人簽署,亦有向上訴人提供不實文件之故意。又上開工資切結書第1頁載明約定之外國人為娜希(Narsih,國籍: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並非菲籍B君,文件內容謬誤,簽署內容不合法,該文件屬無效法律文件。
㈡檤亨公司所提供之工資切結書之印尼文及中文版本,菲籍B
君無認知能力,條款內容亦非B君,護照號碼亦非B君,上開工資切結書不生法律效力,檤亨公司應將B君所繳交外勞仲介服務費全額退還B君,並重新精算上訴人相關責任費用。㈢上訴人聘僱B君之初,檤亨公司編製B君薪資表作為仲介及外
勞內部控管資料,B君依此薪資表所登載薪資全額向上訴人請領每月薪資,上訴人均如實以現金支付,並經B君於薪資表上簽名具結,上訴人絕無扣款之行為。嗣104年6月檤亨公司至上訴人家中,兩度更換薪資表,修訂全額薪資並拆解薪資結構內容,將全額薪資減列服務費1,800元,B君據此薪資表向上訴人請領薪資,上訴人以現金發放,並經B君簽名具結,上訴人亦無扣款行為,否則B君不可能簽名具結。檤亨公司將原本正確合法之外勞薪資表,二度刻意修改,企圖掩蓋非法超額收取上訴人仲介費之事實,此有三次修正之薪資明細表可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第48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5項)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準此,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除該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倘雇主未全額為給付(包括全數未予給付或一部未予給付),即違反上開辦法第4項規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情事,此參勞委會迭以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釋:「
一、按為保障第2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又本會另於97年3月4日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代扣仲介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之體檢費……等,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及98年2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2月12日函)釋「按為保障第2類外國人之權益……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等費用……本辦法(按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雇主經……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資者,請……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益明。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檤亨公司客服人員洪綉雯、蔡宜芬、何佩
紜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及證人洪綉雯到庭證述、B君書寫之文件、譯本、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或辦理)外國人諮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紀錄表、薪資結清切結書刪去仲介服務費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依法給付B君第6期(服務費1,800元及體檢居留1,600元)、第9期至第12期(服務費1,800元×4)、第13期(服務費1,700元),共計12,300元之事實;並以上訴人主張重複給付第5期1,800元予B君及業已給付3,400元予B君之事,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外勞薪資表上B君之簽名,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而可扣除並重新計算。上訴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聘僱B君之初,檤亨公司編製B君薪
資表,上訴人如實以現金支付,經B君於薪資表上簽名具結。嗣104年6月檤亨公司至上訴人家中,兩度更換薪資表,修訂全額薪資並拆解薪資結構內容,將全額薪資減列服務費1,800元,B君據此薪資表向上訴人請領薪資,上訴人以現金發放,並經B君簽名具結,上訴人並無扣款行為,檤亨公司將原本正確合法外勞薪資表,二度刻意修改,企圖掩蓋非法超額收取上訴人仲介費之事實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上訴人問及上訴人是否自B君薪資內留置第6期、第9至13期期間的仲介服務費共計12,300元,上訴人答稱:因B君欲提前解約,致其無法及時反映接續聘僱外勞事宜,造成巨大損失,只能留置薪資明細所列的外勞服務費,以備辦理新的外勞申請,系爭仲介服務費是為了賠償其部分損失,另其已開立支票一紙,此事若能圓滿解決家庭問題下,其同意支付等語,有該談話紀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16頁)。原審並參酌B君所簽署之薪資結清切結書記載薪資(原審卷第71頁)合計2,640元、服務費(代繳)12,300元,嗣經上訴人支付2,640元予B君及原欲交付之票據金額12,300元之支票,足見上訴人當時就薪資及仲介服務費之總額並無異議。另參酌證人蔡宜芬於原審證稱雇主沒有繳六次,又扣仲介費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們原來依照薪資明細表去交二期全額……但繳款單突然出現1600元的體檢費…繳款的時候有金額的變動我們就產生懷疑,當初我們就沒有去完成,但並不是沒有繳款…」等情,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未全額給付B君薪資之事實,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再主張:其已如實支付、無扣款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若因仲介業者檤亨公司之要求而代扣服務費,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參諸前揭勞委會98年2月12日函釋意旨,檤亨公司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此與本件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應予裁罰,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檤亨公司二度修改外勞薪資表,企圖掩蓋非法超額仲介費一事,核與本件無涉。
㈣至上訴意旨主張:工資切結書載明外國人為娜希(Narsih)
,印尼人,並非菲律賓籍B君,且檤亨公司提供簽約之工資切結書是中文及印尼文版本,並非英文版本,非菲籍B君所能理解,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項「第1項契約應做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之規定,工資切結書應屬無效文件乙節。經查,檤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工資切結書應係錯誤列印成印尼籍娜希、印尼文版本,有該公司員工吳怡芳於原審證述可稽(原審卷第192頁),惟B君及上訴人既無異議仍於該文件末頁簽名蓋印(本院卷第32-33頁),即屬有效。況且,系爭工資切結書雖有瑕疵,惟B君及上訴人所持之薪資明細表是中文及英文版本(本院卷第41頁),B君應能知悉其全額薪資金額及應扣款項目之相關事宜。是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應予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至B君所簽署(其上錯誤記載外國人娜希、印尼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縱有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之認定。核其上訴意旨,主要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原判決並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如前述,尚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