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宋小英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㈠被上訴人既自承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4月8日以函文檢送上訴人滯欠之欠稅明細表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實行分配時,必然會以優先債權種類優先分配清償,被上訴人卻又於104年11月中旬、105年6月中及同年11月,違法逕向上訴人催繳系爭房地積欠之103年度地價稅、104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105年度地價稅,殊屬可議及違法。㈡被上訴人確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地方稅則之規定,怠惰未在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中(即103年12月1日)或等拍定後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參加分配,自有違背法令。而原審對此未置一詞或不採又未說明其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㈢又原判決稱證人黃致祥到庭之證述亦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及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係屬違法疏漏調查。㈣證人黃致祥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已進入法拍程序,被上訴人可以聲請優先分配之部分,然被上訴人仍不願依法參與分配,強逼上訴人先行代為繳納,係屬違法,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處理程序均符合稅捐稽徵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納之103至105年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7萬5, 567元之部分,無租稅債權,非可自系爭房地拍定價額中代為扣繳,係屬有據等語,係屬違法故意疏漏調查而憑空杜撰,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將被迫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係基於信託所生之共益費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漏未調查,係屬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4日信託予上訴人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辦理信託塗銷登記,依法上訴人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對之核課103年至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屬有據。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查封登記,進行拍賣程序,有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各該函件等卷可稽,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就尚未開徵之106年度房屋稅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共17萬743元,申報債權參與分配,均符合稅捐稽徵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而被上訴人同時對就系爭房地103年度地價稅未繳納款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亦屬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而證人黃致祥證述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優先分配等詞,難認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繳清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7萬5,567元,有相關繳款書為證,故被上訴人辯述就上訴人業已繳納之103至105年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無租稅債權,非可自系爭房地拍定價額中代為扣繳,係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依對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取得之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自僅得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額聲明參與分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已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併參與分配債權後,再將該等稅款返還之請求,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