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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樵模抗 告 人 許明婉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棋湧相 對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長容相 對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楊瑞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3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裁定1)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案號為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土地查封處分為無效,及請求確認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49410號土地查封登記處分無效,該「查封處分」效力之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依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在彰化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裁定2)抗告人所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損害名譽而生之賠償,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準此,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3)抗告人起訴稱,其原本之QG-7173號車牌前經註銷,惟仍被處以課徵使用牌照稅處分,故訴請確認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另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該案現經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並經該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進行中,是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及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對於該稅金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行政訴訟全因行政機關對於抗告人50年住所之基地進行查封、拍賣,其行政事務又涉及3個公務機關職務上之連動關係,應行合一併同審判程序,然原審法院強予以裁切割裂案情,勢難綜觀審斷全案樣態。抗告人並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其損害求償之正當性與否,全然依託行政訴訟審理結果為斷,沒有獨立割離,自行於行政訴訟程序之適法空間。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以涉入本案,除牌照稅計徵因素,尚有僭越財政機關權限、發動移送土地標的供予執行機關行土地查封拍賣之原始因素,抗告人自88年8月12日以來,沒有使用車牌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相對人片面辯稱抗告人逐年累計欠繳牌照稅,係屬虛偽造假,抗告人沒有給付義務。本案確屬繁複,抗告人因住居地緣關係,願將本案訴訟由原審法院就近審理,然原審法院因案件太過繁複而不願承審,就應該將全案完整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不應對於整體案件拆解,徒增審理程序障礙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前經註銷,惟仍被處以課徵使用牌照稅處分,故訴請確認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又該案現經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並經該署於104年8月18日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查封處分,並由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49410號為土地查封登記處分,因相對人已逾越適法執行之正當性與必要程度,故聲明:⒈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行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土地查封處分,宣告為自始違法無效。⒉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收件溪資49410號土地查封登記處分,宣告為自始違法無效。⒊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其應繳付之使用牌照稅額不存在或其數額不真實。⒋確認抗告人陳樵模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建物,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及無過失之善意占有人,持續期間已逾10年。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共同賠償抗告人陳樵模名譽損害費用新臺幣36萬元。有抗告人起訴書、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2月17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謄本影本、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8月18日彰執平104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等附原審卷第3至7頁、第60至65頁可稽,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⒈就抗告人原審聲明1、2,請求確認土地查封處分及土地查封登記處分無效之部分:

⑴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土地查封處分及土地查封登記處分

無效,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審以原裁定1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自無不合。

⒉就抗告人原審聲明4、5部分:

⑴「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規定。

⑵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建物為善意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屬民事爭訟範疇,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裁定2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亦無違誤。

⒊就抗告人原審聲明3之部分:

⑴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再「99年1月13日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亦即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換言之,對於爭執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者,原則上應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抗告人對於被核課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並未於法定

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序提起強制執行,抗告人始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即非合法,原審以原裁定3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⒋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將有連動關係之案件予以

割裂,有所違誤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