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文焻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104年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事件,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0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51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並將該函文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7月26日將該函寄存送達地之臺中市東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算,抗告人住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05年8月29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就前揭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件,向相對人陳情其並未收到原處分函文等情,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23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82096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諸前開函文內容,僅在告知抗告人其申請案件業已作成處分並送達在案,並不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亦屬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不受理,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陳文燦並未將相對人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5266號訴願決定納入裁定之考量,相對人並未於期限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期限後經抗告人與最始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及相對人所屬農業局聯繫,相對人所屬農業局始於105年8月23日以府授農作字第1050182096號函復抗告人,宣稱已於105年7月26日寄出原處分,然抗告人並未收到。縱令原處分視同寄存送達,已逾相對人105年4月14日府授法字第1050005266號訴願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法定時效。原審法院未考量相對人所屬農業局違法在先,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係屬違誤,應予廢棄,並足認陳文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併為請求裁定陳文燦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4年8月4日向東勢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甜柿專業補助,經東勢區公所現場勘查後以104年11月23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40023964號函(下稱原始處分)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5年1月5日提出訴願,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526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始處分,由原始處分機關即東勢區公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另以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52661號函送上開訴願決定書予東勢區公所,請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嗣因「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26條之1規定,現金救助處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故相對人所屬農業局重為處分後,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有104年度5月豪雨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申請表、臺中市東勢區公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52661號函、府授法訴字第1050005266號函、相對人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05266號訴願決定書、原始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背面),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原處分為相對人105年7月20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155170號函並無違誤,核先敘明。次查,相對人於105年7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在地之臺中市東勢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34頁),原處分於105年7月27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算,抗告人住於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05年8月29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7頁及第28頁),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不受理處分,並無違誤,而原裁定業審酌上開情事,認抗告人訴願係屬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相對人訴願委員會105年4月14日府授法字第1050005266號訴願決定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陳文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本院裁定陳文燦法官迴避乙節,因是否迴避,係屬原審法院之職權,本院無從予以裁定其迴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