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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呂水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3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認係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以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15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8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9月30日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6年10月3日送達原告,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抗告人106年5月9日起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15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06年9月30日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可稽。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未補正,所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