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萬華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2時33分許,行經該市○○路口與東民路時,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高曉雲,致其受有右手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審卷41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參照,書原判決事實欄漏載高曉雲因此受傷),事發後上訴人雖有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停車察看照護高曉雲,即逕自駕車離去,高曉雲見狀遂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即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及原判決均漏載此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年(原判決漏載何年)5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宗,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證稱:「高曉雲遭撞後並未倒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搖下車窗,伊幫忙被告把撞歪之後照鏡弄正,伊好像有對被告說沒事就好,被告停在超商一下就就開走了」等語,是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雖未下車察看,但仍搖下車窗詢問高曉雲有無受傷?然高曉雲未回應即沿東民路往東方向離去,當時一位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明宏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扳正回復後,並告訴上訴人沒事就好,致上訴人誤認其為高曉雲之友人,且因系爭車輛係停駛於路口,為避免影響交通秩序,乃將車輛駛至該路口便利商店門口,此時上訴人由後照鏡看到高曉雲已離去,認其相互不追究責任,上訴人才駛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已經受傷人即高曉雲所為或其友人告知並無大礙之單純駛離,而非如肇事逃逸確有故意逃避肇事責任之惡意。惟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逃逸之主觀意圖,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論斷。從而,上訴人前開所為究否僅為單純駛離抑或肇事逃逸,尚有疑義。然原判決僅依書面筆錄之記載,未傳喚陳明宏、高曉雲二人予以釐清上開事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交字第177號(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又事故發生時,無論係依卷內資料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有搖下車窗詢問高曉雲有無受傷之作為,並非明知已發生車禍卻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之情形,揆諸常情,倘若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仍在系爭事故現場短暫停留,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況上訴人搖下車窗之後,尚有觀察、詢問並確認高曉雲身體情況之舉措,關心其人車是否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確已採取必要之初步處置。如以一般人民遇此情形,而有前揭舉措,仍受法院判認屬肇事逃逸之範疇,恐已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始立法目的係為處罰主觀惡性重大肇事逃逸之人,是原判決見解實已過度擴張法律之處罰範圍,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37條之7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雖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原審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之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引該偵查卷內筆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遽以前揭證據之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四)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異對上訴人一家六口生計雪上加霜,上訴人之妻子需照料1歲多之次子無法工作,另有3名未成年小孩尚在就學,而領有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家經濟重擔全靠上訴人每日開計程車才勉強維持,上訴人已45歲並無其他專長,開計程車是上訴人照顧家庭的唯一選擇,若駕駛執照被吊銷將陷入絕境,且上訴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當初開單之警員恐曲解事發過程,而處以上訴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較重之處罰,而非同條例第62條第3項,恐未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審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高曉雲受有右手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上訴人與高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原審卷36、39頁之審理單參照),予以認定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上訴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闖越紅燈之突然違規肇事因素,行人高曉雲按正常綠燈號誌行進,並無突發違規肇事因素,難認行人高曉雲有何故意肇事動機。又陳明宏並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並無免除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負處置義務之權能,此應為上訴人所能認知;且高曉雲為行人,並未離開系爭事故位置甚遠,上訴人停車後下車趨前探視,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上訴人並未徵得高曉雲不必救護之同意,亦未據高曉雲為不必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之表示,即自行離開現場,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更何況,上訴人亦未提供其駕駛人資料、聯絡方式予遭撞之高曉雲,益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任而離開現場。從而,上訴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原判決4-5頁參照)。然遍觀原審卷,並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偵查卷暨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卷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引上訴人與高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遽以斟酌前揭證據之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四)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之相關證據,指摘原審未予以開庭說明事實之機會,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仍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