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振峰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逕行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7時30分),駕駛號牌377-3F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照駕駛及無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行為,經警當場查獲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以105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與罰鍰2,800元,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67年領照時已有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等駕駛執照。上訴人因對法律條文不清楚,而於原審補充理由狀業已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前處分業已依法於102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表示不服,該處分業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原期間末日102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原判決誤載為同年6月30日確定),原則上不得再行爭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不因其所持駕駛執照之種類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查獲,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未據其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