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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1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江明彥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號牌LAA-958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製開第G7H073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G7H0739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為本件爭議之關鍵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疑慮,並進而認定上訴人該當於上揭違規事實。惟上訴人雖有駕駛系爭機車停等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車道停止線前,自文心路行向直行行駛。但分析該路口左轉專用線於各燈號時車輛行駛情形,如依原判決解釋不可於轉彎專用道行駛一段時間,則交通情形如下:⑴綠燈:車輛應離開本線道,併入右側車道,經跨越停止線後始能併入原延伸線道(向左併入)。⑵紅燈左轉燈:本車道右側車道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本車道僅可左轉。⑶紅燈:本車道停止線前雙白線部分僅可停左轉車輛,雙白線以前可停左轉及直行車輛,惟綠燈時直行車輛需於雙白線前併入右側車道,即便前方無任何車輛。故綠燈或紅燈轉綠燈後,無論本車道前方有無車輛,車輛均應避開此雙白線內「左轉專用道」,而併入右側車道,反造成交通擁塞情形、影響交通順暢。

㈡分析該路口左轉專用線道於各燈號時車輛行駛情形,如於未

佔用而影響其他車輛使用之前提下行駛,則交通情形如下:⑴綠燈:若無左轉車輛停於本線道停等區,車輛可順暢直行,亦不影響交通安全。⑵紅燈左轉燈:本車道右側車道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本車道僅可左轉。⑶紅燈:本車道停止線前可停左轉及直行車輛,綠燈時如前方無任何車輛,或前方車輛為直行,直行車輛無需於雙白線前併入右側車道。故綠燈或紅燈轉綠燈後,直行車輛無須避開此雙白線內「左轉專用道」,而併入右側車道,無佔用而影響其他車輛使用之情形,亦未影響行車安全,且增加交通順暢度、避免交通擁擠。

㈢原判決解釋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為「避免交通擁擠」、「影

響行車順暢」、「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然末段又以「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為由,而無視於其行為可達成立法目的之功效,試問法律不可任由個別人民判斷當否,則依普羅大眾之常識判斷,或以法律工作者之法學專業、經驗判斷,前款行為如何違反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抑或是法院依法律字面解釋判斷,若有違反字面上一絲一毫便是違法,無須檢視法律之立法應為賦予民眾安全、便利,難道法律之設立目的是為了框限人民、造成不便、交通阻塞嗎?㈣原判決解釋上開法律「佔用」意涵為「直行車僅需行駛於轉

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查無相關法令解釋令或相關公文、公告,未知其解釋依據為何?且該行為何以違反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而造成交通不順暢、交通擁擠、危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亦未解釋其關聯性。依前述分析,即使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一段時間(如行駛於雙白線車道段),其直行駕駛行為未妨礙他車行駛或停等左轉之權利,相關行為並無造成諸類影響,反可紓解他線車潮、減緩交通擁塞情形,故原判決解釋實無立論基礎可支撐,尚不足採。

㈤依現行道路標線劃設方式均為虛線,可跨越行駛,即便原左

轉車輛亦可於經過停止線後,進入虛線區域時,跨越虛線進行車道切換,故直行車輛於該處行駛本無違反標線規則,反之,該處劃設虛線用意本為車輛可跨越行駛。

㈥綜上,原判決對於「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解釋,應

有檢討空間。本件上訴人確有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但並無「佔用」車道、妨礙他人左轉權利或影響行車順暢安全、造成擁塞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及

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認定:文心路近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標線,錄影畫面約08:29:39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左方之左轉彎專用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後,停等在左轉彎專用車道停止線前;08:30:26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心路行向左轉彎專用車道停止線前起動,通過系爭路口後往文心路行向直行行駛,堪認上訴人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並就「佔用」之要件,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原審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判決對於「佔用」之解釋有檢討空間,依上訴人對左轉彎專用車道於各燈號時車輛行使情形分析結果,上訴人並無「佔用」車道、妨礙他人左轉權利或影響行車順暢安全、造成擁塞情形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為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