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胡陳碧桃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冬啟程,嗣於訴訟中變為梁郭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WR-220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6日18時45分許,由訴外人胡松興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因「自小貨車擅自變更車體為自小客車用(後座椅未置下或拆除)」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駕駛人胡松興於106年6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106年6月20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5261號函查覆違規屬實。上訴人即於106年7月7日委任胡松興至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製開裁字第81-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輛責令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法條記載錯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即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正錯誤,然舉發機關未即日更正錯誤,失去舉發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另上訴人至第一分局分局長信箱請求撤銷原處分時,承辦員警未通知被上訴人更正,但回覆上訴人已通知更正,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二)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3條、第48條、第111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原判決謂該處理細則第30條是訓示規定,依原判決所示,行政機關只會怠惰行政,開法治後門,顯違反前開處理細則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四)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需法律無另外規定時,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已另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不僅未優先適用,甚至排除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至為灼然。(五)原判決既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之規定意在敦促舉發機關依法迅速更正,又稱「舉發機關稍有遲疑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即目的期間規定是可以遲延的,違法遲延期間無所謂),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況該法立法目的既是督促舉發機關依法迅速更正錯誤,接近刻不容緩之地步,原審應糾正舉發機關之不法行為,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對於期間之規定。(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既已涉及人民之權益,怎可認為是訓示規定?若認為其是訓示規定,則同處理細則第23條及第28條也是訓示規定,更甚者整個處理細則都可以是訓示規定,原審見解荒謬。(七)系爭車輛車齡已23年,10餘年來未曾違規,原是務農使用,因要幫忙照顧曾孫女,才加裝座椅及安全座椅,上訴人未傷天害理,也不會傷害他人,為何就要罰7,200元?上訴人住所處到處都是違建,政府都未加取締,即使執行也嚴寬不一。系爭車輛已23年仍在使用,就是因為經濟上原因,卻招致罰鍰;今系爭車輛對社會只有利,員警為了績效要廢了系爭車輛,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八)烏龍罰單係泛指所有填記錯誤之罰單,每年有數萬件烏龍罰單,民怨四起,舉發機關當謹慎審核罰單。是原處分違反前開處理細則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重大明顯瑕疵,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二)次按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能行駛。……(四)查系爭車輛原出廠為自用小貨車,且核定之座位數為駕駛位2個,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8頁),則該車車種即係供載貨物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貨廂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而依現場違規舉發照片顯示(參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貨廂確實加裝第二排座椅,並供人乘坐,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予以裁處,洵屬有據。(五)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完備、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製單時將舉發違反法條『第18條第1項』誤植為『第18條第1項第1款』,該第1款係贅植,屬於顯然錯誤,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故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20日以中市警交分一字第1060035261號函通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胡松興(於106年6月21日由胡松興簽收,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及第22頁),另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亦依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6年6月26日以高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由胡松興簽收,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及第25頁),更正本案之舉發違反法條,並請其依限到案繳納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業已對原處分相對人(即車主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更正之時點,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甚且,於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若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係在敦促舉發機關依法迅速更正之,性質上屬訓示規定,故縱舉發機關更正錯誤稍有遲疑,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如何有自小貨車擅自變更車體為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