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曾必享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19時27分許,駕駛號牌579-JMR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堤東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舉發機關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677號函說明三第6行末句起至結束,全係謊詞捏造,原判決迴避舉發單最主要之人事癥結,戕害法律甚明,該函屬公務機關之違法處分,非民事責任,屬公然偽造公文書之罪,該公文書誤導上級機關,連動陷當事人於萬劫錯亂中,為典型惡質官僚、陋習承襲、無實無效之誤國誤民作為,無法容忍。原起訴狀第3頁一、~3「請加重偽造公文書之警諭」,有再犯連續行為,原處分無視之,原判決竟也蓄意迴避未提及並記載,有無法容忍之疏怠,誤人誤己、誤國誤民,實屬無效之原判決應撤銷。原判決置若罔聞未究析辨認,欺上瞞世嚴重誤導公務機關,原處分作為行事毫無依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攸關條項款目),承審顯與狀載內容事實不符,確屬違失疏漏,原判決顯然無效應當廢棄。機關呈上之報告函覆明顯栽贓、誤導,且原處分竟予以採據,稱素無怨懟,脫軌圖庇,非科學所能容之裁決。又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證據,明顯係衝業績,相距百米,何來被上訴人之答辯即屬有據(原無效判決第3頁第13行起至末)?(二)原判決第4頁首起記載之「五、本院之判斷」自承有誤,豈能以實為訛?原判決法官具何等級之駕駛執照?駕駛經、閱歷如何?原判決第2頁開頭第2句第6字,全行起算為第8字,及同頁之㈢第4行首字均有訛誤,起訴狀第4頁(頁號0000000)三、第5行第10字;陳報狀第4頁(頁號0000000)二、~②第3行第3字得以佐證。陳述單之5詳載三度赴現場勘查,原判決無何作為而有違法。上訴人原陳述書附呈之相片得以明知大、中、小貨車皆闖紅燈,遠、中、近距離、各方角度、燈秒俱全之攝照即屬證據,為何袒護戕害公法益誤認?理當廢棄還其公道。(三)三度赴現場勘查,無交管人員,任泥灘堆土,及砂石貨車、土石貨車及中貨車等自由不遵守燈號進出,卻硬辯百米處「以達成交通秩序之目的……又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該警員自填簽具之時間乃19時27分,躲在遠處充業績卻不思盡責維持秩序。(四)綜上所陳,皆先前所呈得以查核,無奈警員亂決,誠屬業界之恥,棄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遭舉發後再三蒙受栽贓,法界當予除弊,還其公道,廢棄不依法公平之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677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另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本件起訴狀中,亦自承係閃避35噸大型重車而未至待轉區待轉……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係閃避35噸大型重車而未至待轉區待轉云云。惟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當日原告是否係因閃避工地進出之車輛而違規,容非無疑。縱原告所稱係閃避從工地進出闖紅燈之車輛為屬實,原告亦應先停止前進,待闖紅燈之車輛通過後,再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而非違規直接左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