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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7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吳宗興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交字第40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有精神心智異常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並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給予上訴人漱口並確定距離上訴人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以上後,再施行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且上訴人當日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後,尚能配合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神情、態度及應答均與正常人無異,員警遂順利製單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上訴人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上簽名,足認上訴人於員警取締本案違規時,並無顯現異常之行為舉止,亦難判斷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查無上訴人有業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資料,是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仍主張其有精神心智異常情形,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