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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志維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6H512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5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理由,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9月2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龍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已於105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9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10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予以駁回為其主要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第二段所記載「105年9月25日」為期間屆滿日,顯有違誤。以逾期為駁回理由之裁定而言,此期日違誤堪稱重大。(二)原處分於9月22日為寄存送達,9月26日實際受領,以30日不變期間言,最終日為10月22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假日,應遞延至10月24日(星期一)為不變期間之最終日。行政訴訟法第89條明文:「……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案訴狀到達法院為10月26日,扣除其到達期間3日,提起日依法定方法扣除後結果為10月23日,顯在最終日10月24日之前。(三)依相對人答辯狀計算方法之訴狀到達屆期日為10月27日,抗告人起訴狀10月26日到達法院顯在期限之內,原審逾越相對人答辯狀主張而裁定,顯有突襲裁判情事。(四)退萬步言,依原審違反法條用語之加計邏輯,計算最終日可能為10月25日,該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訴狀到達屆期日依法仍應順延1日為10月26日,與原起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期日相同,並未逾期等語,資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相對人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本案應停止審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就寄存送達違反平等原則等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六、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已依規定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按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原處分書,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原處分書寄存於龍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原處分已於105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自原處分書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5年9月23日(星期五),算至105年10月22日(星期六)即不變期間30日屆滿;又抗告人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應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25日(星期二)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抗告人主張105年10月25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訴狀到達屆期日依法仍應順延1日為10月26日等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272條理由謂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故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揆其立法旨意,乃在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是若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猶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即無此順延之問題,行政訴訟法於計算法定不變期間時,自應本此意旨辦理。查勞動基準法所定105年10月25日之休假日,並未適用於公務機關,當日法院仍正常上班,並對外開放人民洽公,原告仍得遞狀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受任何影響,依照上開說明,自無順延1日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105年10月25日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應予順延1日云云,即有誤解,並非可採。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並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交字第383號裁定更正原裁定,更正裁定主文為:「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二段第12行所載『算至105年9月25日(星期二)』,應更正為『算至105年10月25日(星期二)』。」原裁定之上開記載,既經更正裁定確定在案,自無抗告人所稱「原裁定第二段所記載『105年9月25日』為期間屆滿日,顯有違誤。以逾期為駁回理由之裁定而言,此期日違誤堪稱重大。」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應停止審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就寄存送達違反平等原則等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乙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揭櫫明確。又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其反面解釋,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所主張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送達期日計算,與行政訴訟法、訴願法及民事訴訟法不同,乃立法裁量及評價之問題,本院受理此抗告事件並不能認有滋生牴觸憲法疑義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尚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