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葉大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08時02分許,駕駛號牌351-W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基隆市○○路,因「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標準值(酒測濃度0.41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5年11月15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作成裁罰,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郵寄方式於105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現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由同居人葉大和收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以抗告人設籍(址)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至同年12月1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但實際並未居住該處,原裁定所稱收受原處分之人葉大和自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且葉大和收受原處分後亦未曾轉交予抗告人,是抗告人根本無法得知應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處分之送達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1項所明定。
又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設籍地址及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登記之地址
均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審酌卷附抗告人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
29、31頁),認定明確在案。依前開規定可知,相對人就有關道交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上開登記之戶籍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次查,相對人因按上開抗告人登記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居住於該處所之抗告人之兄葉大和於105年11月16日收受,復有葉大和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同卷第30、26頁),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該期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計至106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日止,縱使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至抗告人稱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云云,惟未據主張其實際居住地址為何,且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均仍同其戶籍地址之住所(同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處分並無不能向抗告人戶籍住所送達之理由,縱抗告人另有實際居所,亦不影響原處分送達效力。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上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