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良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培根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2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泰順、陳良宇,其證人日旅費均為新臺幣(下同)564元,合計1,128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該卷宗第72-7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