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李權桓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卷宗21-22頁)。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9日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該卷宗186-194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5月24日分別以106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106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卷宗355-361頁及86-89頁)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萬1千元(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千元、抗告裁判費1千元,即4,000元+6,000元+1,000元=11,000元)。
(三)另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18日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苗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該卷宗11頁),此部分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法令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惟經本院書記官向林慶苗律師電詢結果,該律師回覆因原告不滿意其服務,請求最高行政法院撤銷選任,雖經該院以106年2月1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駁回其撤銷選任之聲請(該院系爭卷宗28-29頁之裁定參照),但該律師不申請律師酬金等語(本院卷106年7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且最高行政法院該聲請案之承辦書記官亦回覆本院書記官稱:因林慶苗律師未聲請酬金,故該院無法分案裁定該律師之酬金(本院卷106年7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故該選任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