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沈銘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