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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伍早登輔 佐 人 伍武國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黃振頤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500763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伍子翼於民國56年11月10日設定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在案,原告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耕作權後,復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2年10月24日登記取得案地所有權(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20日水登字第3170號、同月24日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嗣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3月26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中所確認原告之父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非原住民即訴外人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之事實,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塗銷登記一審判決)訴願人應塗銷案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中華民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其後,信義鄉公所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40236804號訴願決定認信義鄉公所上開處分內容疏略,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撤銷原處分。信義鄉公所遂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請被告本於南投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經被告以105年9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50076364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原處分內容主旨記載略以:「本府前於82年10月24日囑託本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查該筆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故被告究係囑託何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未見說明;又所謂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之情事,然究指為何?亦未說明;況本件受處分人為原告,然原處分卻稱:「經查該筆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等語,2人究竟有何關連,更無說明。是原處分欠缺明確,嚴重影響原告之救濟方法及權利。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告應撤銷原處分。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已罹於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縱准予撤銷,南投信義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早於102年11月1日即有訴訟爭議,且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業於103年3月26日為終局判決確定,被告遲至105年9月6日方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之行使,顯已罹2年期間。

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間為82年10月24日,符合

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經被告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方對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當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被告進行實地查證後方可取得。今被告事後表示原告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自應提出當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同意處分人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又原告之父伍子翼並無因符合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5年取得所有權,被告以原告之父伍子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他人使用收益,違反相關之規定,用以處罰原告,而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

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

期間,再發出撤銷82年間該所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後,該處分業經訴願機關撤銷。

3.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縱使該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真正,然原住民如違反該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將原住民保留地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與非原住民者,係違背國家保護原住民之意旨,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該等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訴外人張惟助與伍子翼所簽訂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由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因屬違反民法第71條,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則原告於72年9月28日繼承其父伍子翼之耕作權時,該無效之水田讓渡證書對原告不生效力,無法拘束原告,原告不須對張惟助負擔任何義務,且該判決亦無任何原告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認定,故原告在此情況下,依據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⒋又原處分以伍子翼業已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非以原告違反同條規定撤銷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顯於法不合。縱原告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伍子翼之法律效果應係同辦法第16條規定,而非對於原告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又依同辦法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

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等規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又被告之下級機關即信義鄉公所於南投院102原簡上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即明確以102年11月1日信鄉農字第1020022938號函覆南投地院並提出說明略以:「……被告(指本件原告)已於82年間取得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該筆土地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已為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管制使用應依一般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卻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遽以撤銷其准許原告在82年間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⒍況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第六點、作

業程序㈣、㈥規定,可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係經過嚴格之程序調查及把關後,方能申請成立,被告如認該程序有問題,自應提出相關所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系爭土地由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張惟助;使用面積:8901;開始使用日期:58/6/4;是否合法使用:合法使用;狀態:目前正在使用」,信義鄉公所似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惟訴外人張惟助並非原住民,原告於56年間即於該地蓋有房屋至今,並於該地種植植物,訴外人張惟助使用面積亦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之記載,亦有疑義。

㈤末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還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

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3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㈥

核定移轉、2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以囑託書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被告依上開規定,前於82年10月24日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違反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又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可知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耕作之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亦應自力耕作,不得讓與或出租,如有違反而轉讓者,主管機關即應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於原處分說明二說明依據塗銷登記一審判決認定伍子翼有違法讓渡之事實,並依行政程法第117條規定撤銷82年10月24日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日期為82年間,當時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尚未成立,且因921大地震關係,被告相關文件業因震災造成文件喪失,尋無該號函文,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局曾於105年8月17日以投府原產字第1050005497號函請受囑託機關水里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尋,惟該所以105年8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50004715號函復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15年後銷毀,無相關資料等語,故僅能從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24日。況依塗銷登記一審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於82年所為准予被告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被告雖於年8月19日就原告前開處分提起訴願,惟該處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依上開說明,除前開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綜上,塗銷登記一審判決並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及撤銷處分之相關文號而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該處分之效力,是原處分已於說明事項內將本件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明確敘明。

㈡依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理由略以:「系爭水田讓渡證

書簽署日期為58年6月4日,正面貼有印花3紙,紙質泛黃,印花且紙張邊緣均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堪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表彰伍子翼將『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為界」之土地耕作權讓渡與張惟助一節應為真實。」及塗銷登記一審判決理由略以:「伍子翼於56年11月10日設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72年9月28日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78年9月1日登記為耕作權人……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轉讓與張惟助等情,業如前述。是伍子翼於設定取得耕作權之期間,即將系爭土地讓與使用權於張惟助,……從而,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與非原住民之張惟助,有違前開規定,應堪認定。」上開2則判決內容皆確認系爭土地有轉讓之事實,而上開2則判決並係經司法機關於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攻防後所作成,故上開事實業經南投地院確認無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辦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南投地院於103年6月30日

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土地有違法轉讓之情事,信義鄉公所遂以104年11月27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告10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因該所並非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該所嗣以105年8月10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請被告本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82年10月24日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係有權撤銷之機關,並於105年8月10日經信義鄉公所函文後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5年9月6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

㈣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㈣及㈥分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3.審核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登記是否滿5年。」、「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經鄉辦人員於現地查明上述情事無誤後,陳報相關資料至縣市審核,被告仍依據鄉公所審查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並無須至現地勘查,故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實務上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實地會勘,因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調查機關,僅能從會勘所見所問確認現況使用情形及現地是否為申請人自行經營或使用,倘申請人未能如實告知該筆土地業已轉讓,實難以查證申請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是否業已轉讓。系爭土地業經前開南投地院2則判決確認有違法轉讓之情事,信義鄉公所乃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皆符合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卷宗,復有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本院卷第57至66頁)、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同卷第67頁)、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40236804號訴願決定(同卷第71至74頁)、信義鄉公所105年8月10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同卷第75頁)、塗銷登記一審判決(同卷第77至83頁)、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同卷第153至159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5年8月17日投府原產字第1050005497號函(同卷第85頁)、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50004715號函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相關登記簿資料(同卷第87至91頁)、南投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同卷第93至97頁)、南投地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同卷第231至233頁)、系爭土地105年10月4日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包含地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同卷第119至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訴願決定(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卷第21至3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以原告之父伍子翼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事,而依同法第117條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

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為時同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55年1月5日公布、80年4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

」再按79年9月22日公布、88年7月1日廢止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山胞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授權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及91年7月12日修正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第4目及第6目1規定:

「㈣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3.審核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㈥核定移轉:1.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申請及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會紀錄、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實務操作程序上係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30日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3月26日改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各縣(市)政府核定後,再以囑託書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準此,原告於78年9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於82年10月24日取得所有權時,應係依行為時有效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土地發生依法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之事實,依上開現行開發管理辦法及作業須知之規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屬縣政府核定權責,是被告就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係屬有權處分機關。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而「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並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尚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經查,原告之父伍子翼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作成前,於58年6月4日有將系爭土地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讓渡與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69頁);又原告前向南投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南投地院於106年3月26日102原簡上1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父伍子翼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因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自不得據上開無效之契約即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主張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而廢棄一審之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並判決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應拆屋還地予原告而確定在案;訴外人張惟助之繼承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103再易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同院102簡1號判決、102原簡上1號判決及103再易2號判決在卷可稽(同卷第93至97頁、第57至66頁、第231至233頁),堪可信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前經伍子翼違法轉讓予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業經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等事實於上開判決確定時應已為信義鄉公所所知悉,並經信義鄉公所於104年7月27日以信鄉農字第1040015869號函(下稱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6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查無信義鄉公所此時有知會被告之情事,則觀諸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不服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而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略以信義鄉公所104年7月27日函欠缺主管機關及授權依據,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將該處分撤銷(同卷第71至74頁),信義鄉公所乃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請被告本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同卷第75頁)等情,被告始確實知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有因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得撤銷原因,並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於105年9月6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是被告係於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作成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況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林明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之知悉時點早於104年11月27日或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除斥期間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213至218頁),故原告稱原處分之作成已逾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稱原處分內容欠缺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處分內容,原處分主旨記載:「有關本府前於82年10月24日囑託本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查該筆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記載處分事實及理由略以:「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書第8頁略以:『……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轉讓與張惟助等情,業如前述。是伍子翼於設定取得耕作權期間,即將系爭土地讓與使用權於張惟助,……從而,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與非原住民之張惟助,有違前開規定,應堪認定。』旨揭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人(伍子翼君)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且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之情事,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82年10月27日囑託本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水里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20日水登字第3170號,民國82年10月24日登記)之行政處分。」;又依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二記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同法第119條第2項及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等情,可知原處分業已詳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事項,並無違反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上開所稱,亦無可採。

㈣再查,本件被告係依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內容,

察知原告之父伍子翼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作成前,於58年6月4日有將系爭土地讓渡與非原住民張惟助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信義鄉公所前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先後經塗銷登記一審判決、塗銷登記二審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有該2則判決在卷可稽(同卷第77至83頁、第153至159頁),而上開2則判決原告均為當事人並充分參予訴訟程序,則原告就原處分所據之上開事實,應已確實知悉甚明。準此,原處分所據之上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之處,原告稱被告未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仍無足採。

㈤又原告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符合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

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經被告查明屬實始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現主張原告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應提出當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同意處分人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原告之父伍子翼並無因符合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5年取得所有權,被告以伍子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違法讓渡予他人使用收益,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於法無據;原告否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真正,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屬自始當然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亦無任何原告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認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依系爭土地由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之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信義鄉公所似乎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原處分以原告之父伍子翼違反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事,而依同法第117條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處分,顯非適法云云。經查:

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行政院即本此法律授權訂立開發管理辦法,並於此管理辦法第3條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同辦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核其內容與法律授權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仍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故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次按79年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22日更名為開發管理辦法,上開第8條第2項規定並於87年3月18日移列至第17條第1項)可知原住民依本辦法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使用滿5年者,固享有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參照同辦法第18條第1項(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意旨,併參照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目的,顯見同辦法第8條第2項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有依同辦法取得耕作權登記後滿5年之事實為已足,尚須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為必要,倘主管機關難以認定申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已有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或主管機關據客觀證據已得認定申請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並無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應否准申請人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再者,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5年期間有違法轉讓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事實,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者,該等轉讓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其無效之範圍僅及於轉讓之法律行為,然就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非因而無效,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16條第1款(按即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惟就主管機關前所作成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因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原因事實有上開民法所定無效之事由,該行政處分不因而當然無效,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應

遵循如何之作業程序,於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地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登記作業要點前,僅係於79年9月22日公布、88年7月1日廢止之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簡化作業須知)以供遵循,依簡化作業須知第1點第1目及第4目規定:「壹、簡化山胞保留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一、依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山胞得會同省政府民政廳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授權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若非申請整筆土地時仍應繪製申請位置範圍附於申請書)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填明後層報縣政府依法核定。……四、山胞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授權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據此,申請人於簡化作業須知88年7月1日廢止前申請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時,除非所申請之原住民保留地非整筆土地,否則不以檢附申請位置圖為必要,亦無明文規定審查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至現地勘驗,此觀同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㈠耕作權之申請:……3.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⑴注意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就該等土地究是屬都市計畫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其都市計畫分區別或非都市土地編定類別判定准否設定耕作權之依據。⑵審查申請人戶內人口數,其戶內人口計算基準日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頒布日為準,並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設定面積。⑶申請耕作權面積標準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4.辦理程序:⑴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村、分段輔導山胞申請。⑵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員會審查。⑶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連同審查清冊、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會議記錄送請縣(市)政府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⑷縣(市)政府核定後於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縣(市)政府印信交由鄉(鎮、市、區)公所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⑸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填造異動表層送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備。」可知,依簡化作業須知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僅於第1點第4目規定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等情,是申請人於簡化作業須知88年7月1日廢止前申請辦理設定整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則上受理之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就相關文件資料,依職權審核是否合於法定設定耕作權或所有權要件,不以現場勘驗為必要,則申請人於申請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時,自應依法提供合於設定登記要件之文件,使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報請主管機關作出合於實情及法規之登記處分;倘申請人於申請設定耕作權或所有權登記時,對設定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鄉(鎮、市、區)公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實質審查報請主管機關作成登記處分者,則申請人於其所受耕作權或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該等登記處分之核定機關於知有上開違法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等違法之登記處分,以上均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土地,係原告之父伍子翼於56年

11月10日設定耕作權登記,然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非原住民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張惟助之事實,業經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略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簽署日期為58年6月4日,正面貼有印花3紙,紙質泛黃,印花且紙張邊緣均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堪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應非被上訴人(按即張惟助之繼承人)臨訟杜撰而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表彰伍子翼將『東至張其來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為界』之土地耕作使用權讓渡與張惟助一節應為真實。」而認定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真實,該判決並以:「張惟助與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則張惟助與伍子翼所簽訂之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由伍子翼將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因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而認定原告之父伍子翼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張惟助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判決訴外人張惟助之被繼承人應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是該判決就「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真正」及「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非原住民張惟助簽有水田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非原住民之張惟助之事實」等事實之判斷,本院即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原告雖於本件復否認系爭水田讓渡證書之真正,然其否認反於南投地院102年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故原告之否認於本件並無可採。據此,原告之父既有上開違法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張惟助之事實,違反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55年1月5日公布、80年4月10日廢止)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惟信義鄉公所未及查知上情並依行為時同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或79年3月26日訂定施行之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山胞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辦理收回系爭土地、撤銷耕作權登記處分及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而於78年9月1日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據此,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本有依法應由被告職權撤銷其耕作權登記之事由甚明。

⒌次查,原告於78年9月1日繼承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嗣於

82年10月2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有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50004715號函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相關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同卷第91頁)。然觀諸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及民事法院判決卷宗,均查無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告知信義鄉公所系爭土地長期為訴外人張惟助及其繼承人所使用之事實;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且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至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已有5年,若原告確實有自行經營之事實,理應知悉系爭土地於繼承時已遭訴外人張惟助及其繼承人違法使用,而應及早依法請求訴外人張惟助及其繼承人拆屋還地,以保障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權利,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遲至101年4月16日始訴請南投地院請求訴外人張惟助之被繼承人拆屋還地,有原告起訴書附南投地院102簡1號卷宗可考(南投地院102簡1號卷一第4頁)。準此,原告之父伍子翼違法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張惟助,信義鄉公所本應依前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及撤銷耕作權登記處分並塗銷耕作權登記,然信義鄉公所未及辦理,而原告繼承其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違反前開規定,原告所繼承之耕作權本屬違法;且原告並未告知信義鄉公所上開違法事實,並就原告申請登記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之事實,為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信義鄉公所依該等原告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實質審查,報請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而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經被告確實知曉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稱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判決並無任何原告有違法轉讓或出租之認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云云,經核係將原告應舉證「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事實之責任,不當轉嫁與被告承擔,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又原處分主旨及說明雖僅敘明原告之父伍子翼有上開違法事實,而依法應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等語,漏未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情形為敘述,訴願決定就此亦漏未論述,然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稱被告以伍子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違法讓渡予他人使用收益,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云云,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又稱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查明屬實始辦理所有權登記

,被告現主張原告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應提出當時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同意處分人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依系爭土地由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之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信義鄉公所似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云云。然查,原告之父伍子翼違法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張惟助之事實,信義鄉公所係於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而被告辦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前經被告原住民族行政局於105年8月17日以投府原產字第1050005497號函請登記機關即水里地政事務所協助查尋,經該所以105年8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50004715號函復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15年後銷毀,無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87頁),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業經登記機關依法銷毀在案,被告答辯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經非原住民之他人所使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申請時有效之簡化作業須知規定,信義鄉公所之職權審查作為尚不以現地勘驗為必要;縱認信義鄉公所應現地勘驗,然其現地勘驗結果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訴外人張惟助使用之事實,然就訴外人張惟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依據即系爭水田讓渡證書,僅係存在於原告之父伍子翼及張惟助間之私法契約,若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提出或為事實之陳述,尚難認信義鄉公所逕依職權審查即得知悉。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由信義鄉公所依實際情形登載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之現況使用情形,經查應係信義鄉公所就南投地院函詢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一事,於102年11月1日以信鄉農字第102002293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依信義鄉公所該函說明,可知該等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乃84年間完成建檔,而其上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4日、84年現況使用人為張惟助等情,有該函及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在卷可考(新北地院卷第44至46頁),準此,原告所主張信義鄉公所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乃訴外人張惟助所使用等語,尚屬可信,然至多亦僅能證明信義鄉公所已知悉系爭土地現為張惟助所使用,然張惟助使用系爭土地係屬違法之事實,信義鄉公所係於南投地院102原簡上1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並經信義鄉公所於105年8月10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16549號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時,始為被告所確實知曉,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以推翻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另信義鄉公所前訴請南投地院塗銷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水田讓渡證書為真正,伍子翼於設定耕作權期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讓與非原住民之訴外人張惟助,有違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情,而以塗銷登記一審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中華民國,該判決並經二審判決維持在案,有塗銷登記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3、第153至159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其理由說明雖有疏漏,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漏未論述之處,然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