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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7月27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2790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民國105年7月27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2790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使聲請人於刊登公報後,均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貶抑聲請人之專業信譽,使聲請人長期在南投縣建立之營造專業形象崩盤瓦解,實無從用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且後續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所產生之連鎖反應,諸如聲請人之協力廠商、材料廠商等之負面成見,均形成對聲請人之損害,該等損害無從評估及計算。顯見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已達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

㈡又聲請人於102、103、104、105年度依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

公共工程,幾乎占聲請人該等年度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100,顯見政府機關之政府採購公共工程為聲請人營業收入之最主要來源,原處分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的衝擊與影響,已剝奪、損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原處分逕行刊登結果,使聲請人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立即執行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另聲請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須有3年實績達3億以上,且連續3年經評鑑為第一級,顯見原處分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造成聲請人立即喪失投標資格,連帶影響來年度營造之實績,進而無法獲得第一級之評鑑及實績3億元以上之門檻,除拒絕往來之3年內無法投標外,於停權屆滿後,尚須再行耗費3年期間達實績3億元以上,才得獲甲級營造第一級評鑑,故原處分於本案訴訟未審理終結前若未停止執行,無異直接使聲請人喪失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況如待行政訴訟終局確定之救濟尚須耗費2、3年以上之期間,聲請人早已因無法投標承攬公共工程營運而倒閉,旗下基層工人、員工及其等之家屬亦將因聲請人倒閉而失去工作陷入生活困境。且聲請人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甲級營造公司,除公共工程外鮮少民間工程,且聲請人僱用之基層工人、員工,在其等失業後在如此偏遠之偏鄉地帶,尋求工作實屬非常困難,足見原停權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縱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遭停權之廠商在獲本案勝訴以後

,就其營運損失,須證明因原處分致未能得標,然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時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又如以歷年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度關於政府部門營造工程之營收總計高達5億餘元,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聲請人若靜待本案行政訴訟確定終結者,屆時聲請人早已倒閉,縱使取得勝訴之判決結果亦無法回溯,故本件實具有急迫之情事。

㈣本件聲請人所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5698、5800、5882、5883號案件,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相同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廠商,僅聲請人遭受最嚴苛之停權處分,又遭彰化地檢署起訴由聲請人承攬施作之6件公共工程,僅本件「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最嚴苛之停權處分。況聲請人前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檢驗結果,顯見聲請人所施作之混凝土並非不合格品,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6年7月6日出具之大安溪水尾堤防混凝土中含爐碴鑑定評估報告書結果亦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另參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知,自104年10月19日竣工迄今,並無彰化地檢署或者相對人質疑預拌混凝土崩解情況之發生。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失當,亦不符行政罰之公平與比例原則,更無任何科學依據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政府採購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23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4090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遂向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12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50041136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原處分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前曾聲請停止執行(下稱第一次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106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復提出行政聲請狀,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原裁定(本院卷第521至525頁)、最高行裁定(同卷第527至531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13至41頁)、原處分(同卷第45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47頁)、申訴審議判斷(同卷49至87頁)等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幾與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相同,而本院原裁定就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已敘明略以;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聲請人尚無營業自由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難以回復損害等情事,亦無營運陷入困難甚至危及生存等情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云云,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可取;又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則聲請人主張其營收主要來自於承攬公共工程,縱非虛妄,然聲請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是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無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又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方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一次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喪失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云云,查聲請人業於前一次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程序中所主張,並經最高行裁定敘明略以:聲請人縱因營業實績未達標準,而不能繼續經營甲級營造業,仍得繼續經營其他類型之營造業,殊無自我設限之必要,尚難認已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認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準此,本件聲請人仍執本院原裁定及最高行裁定所不採之聲請理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核前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6年7月6日

出具之大安溪水尾堤防混凝土中含爐碴鑑定評估報告書結果,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並主張相同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廠商,僅聲請人遭受最嚴苛之停權處分,其餘廠商均未有停權處分,對聲請人顯然過苛,原處分顯然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均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審理範圍,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應予審酌之事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據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