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良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06年1月5日106中分東刑達105聲2127字第00108號函送本院辦理,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