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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巫志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消費者保護官,前於民國97年間涉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爰以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聲請人免職,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0070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免職事件審理中),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免職之處分即相對人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函(下稱原處分)係聲請人聲請刑事再審後作成,既已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確定判決即失其確定力與執行力,故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所憑據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發生動搖,且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聲請人雖以其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提出再審為由,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雖經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並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卷第23至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可知,上開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臺中高分院始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然於該再審之訴尚未經判決聲請人無罪前,系爭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之刑事判決,仍屬確定之刑事判決,僅係因開始再審而經臺中高分院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併以上開開始再審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是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及同條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規定,作成免職之原處分,經核屬羈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之餘地,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甚明。準此,縱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來獲終局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亦可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以回復其被免除之身分,並獲補發薪水,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