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游錦綢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詹智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164791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又該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停止執行制度係本案訴訟確定前之暫時保全權益措施,故須原處分或決定尚未確定者為限,始得為之,且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原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58764號函通知聲請人對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道路(北屯段490-3地號,下稱系爭道路)設置固定式圍籬而妨礙交通,請聲請人儘速改善。然嗣後未通知聲請人,卻以106年3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16479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方式載明○○○區○○路○段○○○巷○○○○號前道路(北屯段490-3地號)私設占用物案,謹訂於106年3月8日(星期三)上午11時逕予拆除復原道路鋪面以恢復通行」,惟查,相對人已確知聲請人為設置之行為人,相對人竟未通知聲請人,而以公告方式,顯有故意不通知聲請人所為之處分,依法未合,又僅給予2日時間,顯不合相當期日,且相對人毀損現狀已達非法之目的。再者,系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相對人無介入私權爭執之必要;因系爭道路通行權爭議,經第三人賴素琴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提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然相對人逕以非法之行政處分欲強拆仍在民事爭訟之圍籬,依法自有未合。故本件實有緊急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主張:系爭道路於83年間依建築法第48條指定及套繪建築線6公尺計畫道路;系爭道路上之占用物已於106年3月9日逕行拆除,故原處分已不存在。相對人105年12月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58764號函之內容已敘明倘行為人未限期改善則會發生後續裁罰之效果,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並載明「請於105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因聲請人遲未改善,相對人直到106年3月9日方依106年3月6日原處分公告逕予拆除,聲請人確實有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第34條規定且遲未改善,故相對人已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間之緩衝。又本件既未有停止執行之法院裁定,該系爭道路之占用物亦已於106年3月9日由相對人逕予拆除,是本件道路之占用物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聲請人不因此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5年12月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58764號函通知聲請人對於在系爭道路設置固定式圍籬而妨礙交通之行為儘速改善。嗣後又以106年3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164791號公告(即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於106年3月8日前自行拆除在系爭道路上所私設之占用物,逾期將於106年3月9日逕予拆除復原道路鋪面以恢復通行等語,有相對人105年12月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58764號函、106年3月6日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3月6日原處分之執行,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該原處分係通知聲請人將系爭道路上聲請人所設置固定式圍籬因妨礙交通限期拆除該地上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況聲請人所有之占用物,業經相對人於106年3月9日執行拆除完畢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之106年3月9日拆除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甚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及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