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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秀鳳代 理 人 楊佳勲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5年7月27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2790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件:㈠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申言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㈢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若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民國105年7月27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2790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使聲請人於刊登公報後,均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貶抑聲請人之專業信譽,使聲請人長期在南投縣建立之營造專業形象崩盤瓦解,實無從用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且後續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所產生之連鎖反應,諸如聲請人之協力廠商、材料廠商等之負面成見,均形成對聲請人之損害,該等損害無從評估及計算。顯見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已達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

㈡又聲請人於102、103、104、105年度依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

公共工程,幾乎占聲請人該等年度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100,顯見政府機關之政府採購公共工程為聲請人營業收入之最主要來源,原處分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的衝擊與影響,已剝奪、損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原處分逕行刊登結果,使聲請人不得從事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立即執行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況如待行政訴訟終局確定之救濟尚須耗費2、3年以上之期間,聲請人早已因無法投標承攬公共工程營運而倒閉,旗下基層工人、員工及其等之家屬亦將因聲請人倒閉而失去工作陷入生活困境。且聲請人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甲級營造公司,除公共工程外鮮少民間工程,且聲請人僱用之基層工人、員工,在其等失業後在如此偏遠之偏鄉地帶,尋求工作實屬非常困難,足見原停權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縱營運損失可以金錢填補,遭停權之廠商在獲本案勝訴以後

,就其營運損失,須證明因原處分致未能得標,然是否得標並非必然,是廠商如何證明其在停權時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又如以歷年營業規模估算營運損失,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度關於政府部門營造工程之營收總計高達5億餘元,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聲請人若靜待本案行政訴訟確定終結者,屆時聲請人早已倒閉,縱使取得勝訴之判決結果亦無法回溯,故本件實具有急迫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所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5

698、5800、5882、5883號案件,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相同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廠商,僅聲請人遭受最嚴苛之停權處分,又遭彰化地檢署起訴由聲請人承攬施作之6件公共工程,僅本件「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最嚴苛之停權處分。況同為彰化地檢署同案偵辦工程之一業主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曾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進行電弧爐氧化渣檢驗評估作業,試驗結果認為「應不致發生爆突情形」、「本次鑽心試體強度合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聲請人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檢驗結果亦同。顯見聲請人所施作之混凝土並非不合格品,惟相對人、工程會竟不願接受專業鑑定機關之科學檢驗方式,仍固守成見,逕依外觀判斷混凝土之安全性,顯有未洽。另參照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知,自104年10月19日竣工迄今,並無彰化地檢署或者相對人質疑預拌混凝土崩解情況之發生。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失當,亦不符行政罰之公平與比例原則,更無任何科學依據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政府採購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23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4090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遂向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12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50041136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原處分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4至10頁)、原處分(同卷第12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13頁)、申訴審議判斷(同卷14至55頁)等在卷可稽。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106年1月23日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0月00日生效,期間為3年等情,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同卷第301頁)。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並無同條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再次主張如前述,核認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上開違反同法各款情事,有待本院於本案訴訟中為審體上之審理,故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可言。惟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然查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聲請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云云,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可取。

㈡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則聲請人主張其營收主要來自於承攬公共工程等情縱非虛妄,然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是原處分之執行,或有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客觀上聲請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專門承攬公共工程,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造成財務等危機,使其營運陷入困難甚至危及生存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對於聲請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營業及商譽損害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方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工程會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是否合格判斷失當,原處分顯然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要屬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應予審酌之對象,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據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