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謝和翰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以民國105年6月21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122417號令發布,報經行政院105年6月6日院臺經字第1050025104號函准予核定之「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越級略過經濟部的審查程序,逕報行政院核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規定,有不法且不當之情形,其中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取得攤販集中區範圍內各攤位所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書面同意。」顯然違法,不能取代臺中市攤販營業許可辦法第2條「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所稱週邊,係指以設攤地點為中心,半徑30公尺百分之50以上店家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之規定,且該自治條例規定係屬一般處分,再審聲請人已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以該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非行政處分,亦非一般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以106年3月30日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以該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66號解釋意旨,當然無效,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向本院復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