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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再審 原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再審 被 告 謝錦聰(即吳德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劉光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1月28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經前程序(即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認定係屬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7年1月11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見該卷壹第251頁),依同法第23條規定,彰化縣政府為本件訴訟前程序之當事人,且為原確定判決列載之上訴人(本院卷第50頁),本諸該地位,如認本院更四審判決(即本院105年1月28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得對於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更四審判決訴訟程序為本件再審原告內政部之獨立參加人,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其利害關係與內政部一致,仍應認係為內政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爰逕並列內政部為再審原告(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19號及81年判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需用原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號等24筆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經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在案。迄於91年8月15日,再審被告即被選定人謝錦聰及原選定人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吳德洲、王吉成、魏震謙、曾林阿絹、張蔡滿、白錫和、王阿萬、王錦鐘、王聰明、王聰文、王木昆、王武雄、謝耿輝、謝英彰、謝見賢,及訴外人張介一、蘇陳香蘭、蔡添水等20人,以其等為被徵收土地(即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因本案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乃向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另吳惠美、吳德洲、吳德清、吳德成、吳德樹(已於91年8月31日死亡)、吳阿純、曾林阿絹、曾魁臺、曾良美等9人亦於93年1月13日以相同事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其間,經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92年1月16日派員實地會勘後,以本案業依計畫實施,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經再審原告內政部以93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復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遂據以93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898號函轉知上開申請人。申請人魏震謙等37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張介一、林素貞、萬金、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其中,魏震謙等33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蘇陳香蘭、張介一、林素真、萬金未起訴),並由其中選定游錫義為原審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訴部分,其中除選定人楊復平、楊秋娟、楊麗娟、楊復漢、楊玲娟等5人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因原被選定人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其餘之選定人吳德洲等人依法選定謝錦聰為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內政部應給付再審被告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息利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本院更二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三審判決):「原處分(被告93年3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30005198號函)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含選定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將本院更三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再審原告內政部應給付再審被告(含選定人)如本院更三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四審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含選定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內政部及再審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因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3月3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內政部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不服,以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本院更四審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是為達本件再審之目的,乃對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以符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間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本院更四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再審被告(含選定人)如判決書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仍遭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2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算,計至106年1月5日始告屆滿,則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期間之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2、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併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經鈞院於前程序中認定係屬利害關係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屬本件再審之訴前程序之當事人,且為原確定判決列載之上訴人,則本諸該地位,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得逕對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併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實體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年限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惟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準此,有關許可收回之其他條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亦應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是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又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造成需地機關有不能進行使用,而不得不延緩施工進度;或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無施工之預算;或陳情或使用各種合法、非法手段,造成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分無法依原徵收計畫書使用,並影響需用土地人之原先設計、規劃,造成使用上之不得不延宕,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

3、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78年5月9日公告,土地徵收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項下,記載自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可知系爭土地徵收既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之申請收回土地,自不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而仍應依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法律。

4、查本件系爭土地自辦理徵收後至核准計畫期限之期間,持續遭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占用,此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83年、84年、89年、90年間之航照圖及系爭土地新代管學校(即泰和國民小學)於90年間為施設簡易圍籬而履勘現場所拍之照片(下稱系爭證物),足資佐證。對此,泰和國民小學更曾於90年5月28日以90彰泰國字第900967號函,積極通知系爭土地各原地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惟未獲回應,仍見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導致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不延緩施工進度。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認再審被告不得聲請收回系爭土地,而無討論是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進而據同法第199條第1項為損害賠償之必要(系爭證物如經調查判斷,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準此,系爭證物乃於前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及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內政部所主張,詎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據以調查,甚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認本件有情況判決之情事,判命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內政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難謂允洽。是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認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更四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土地法關於私有土地徵收設有原則性之「1年使用計畫期限、5年內買回之限制」,與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徵收之「有使用計畫期限及無買回期限」之特別規定,兩者之買回權請求基礎有所不同。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之高度經濟價值,本與一般土地迥異,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亦屬差距懸殊,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特別規定無買回期限之考量所在,是以兩者間是否具有比附援引之前提基礎,顯有疑義。

(二)本件再審原告內政部之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2判決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內政部應作成准予買回之處分方屬適法,然再審原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均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提起再審,且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所提再審事由,亦係早於原審更一判決期間,甚至更早之徵收計畫期間即屬知悉,均已超過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縱使准許開啟再審程序(惟再審被告仍否認之),所能予以爭執者,亦僅限於補償費用之數額多寡,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再審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證物縱經再審法院斟酌,亦無法動搖原處分違法之確定力,並無獲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再審被告誤載為第13款,見本院卷第70頁)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三)次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及第238條規定,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空言歸責於再審被告而致妨礙建校工程,卻隻字未提與刻意忽略其等未依上開相關規定而怠忽卸責之實情,而將未按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之責任與原因一律歸咎於再審被告,顯見其欠缺自省能力與推諉心態之可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暨理由書中所揭示:「依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市、縣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之意旨,實正恰符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與內政部未按徵收計畫積極使用推行,與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既已做出關於相同情形之指摘,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何以侈言續為搪塞,著實令人不解。

(四)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本院更一審判決程序中,其所提出之97年3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同樣陳稱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該規定實質上與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如出一轍,然於該答辯(二)狀所附證物之83年4月7日83彰府教國字第75887號函中,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已自承關於系爭土地未能取得權狀,其係因再審被告等之舊住址而未能送達,致未領取補償費,故而發函彰安國民中學協助就近查明,以便辦理通知領取與提存手續。顯見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前審即處心積慮、虛妄不實指控再審被告拒領補償費,現又援引相同之土地法規定,再次歸咎於再審被告而提起再審,恐有耗費司法資源。

(五)又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再審起訴狀所附之簡易圍籬及告示牌照片證物,均已於本院更一審判決程序中,於96年6月1 4日行政答辯狀所附證物被證二,及97年3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附證物被證七提出,而其再審起訴狀所附之空拍圖仍屬該等照片之重複,僅為拍攝角度、設備及人員之不同,是以該等照片及空拍圖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提出而非不知其存在,並經提出有所主張,業經法院斟酌而為原判決所未採,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4款(再審被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再審事由不符(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又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此旨,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法不合,要無理由。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更四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該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六、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本院更四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系爭證物中之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本院卷第15-17、19-21頁),係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於本院更一審判決訴訟審理中,於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所列被證二、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列被證七、9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行政訴訟答辯(三)狀所列被證八,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並分別於該書狀引用系爭證物內容(本院更一審判決卷壹第89、93、99-102、325、326頁,卷貳第424、426-427頁),且分別經再審原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蕭靜芬於97年1月21日閱卷完畢(本院更一審判決卷壹第253頁)、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提示全案相關卷證(包括本院卷、最高行政法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本院更一審判決卷貳第522頁)。故上述證物早在本院作成本院更四審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即經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提出,且為再審原告內政部所知悉;惟遍觀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對原審更四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具上訴理由狀,均未主張本院更四判決因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22號卷第54-60頁)。

是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既認本院更四審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卻未於對該判決上訴之程序主張其事由,其後始執此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又系爭證物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83年、84年、89年、90年間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1-14、18頁),僅90年航照圖依稀可見建物及林木之影像,其餘均模糊不清,是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航照圖,縱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本院更四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

(二)次查,本院更四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二):「...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下同)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90號公告,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完竣。依卷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記載:『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而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至90年12月止,高達13年期間,僅從事於鑑界、填土、整地、設置圍籬,與彰化縣體育會槌球委員會施作簡易球場等行為,而鑑界、填土、整地、清除雜草係從事有關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各項準備工作;設置圍籬係防止閒雜人員入內,以維護安全而已,而與彰化縣體育會槌球委員會施作簡易球場,亦係僅供特定人員使用。因而上該準備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與設置學校之徵收目的有必然之關連性,依上該說明,尚難認係『依核准計畫使用』,原告主張本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尚堪採信。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課予義務訴訟應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始能就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再做權衡。...。」認為原處分如經撤銷,由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收回系爭土地使用,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為由,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有該判決附本院卷(第40-41頁)可稽。

且本院更四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五、(九)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45頁),故亦無對系爭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院更四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更四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