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江福基再審被告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鍾正光訴訟代理人 林育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係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到本院親領),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卷第296頁),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4年8月10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算至104年9月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