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又揆諸前開同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者,並未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黃惠真為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審相對人於查核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另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再審聲請人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亦難憑此作為再審聲請人主張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及10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遂援引上開臺中地院之再審裁定駁回理由既認定其93年至96年間為「不合法公司」,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於104年7月30日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再審相對人請求退還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之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5,490元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7年之稅款計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並經再審聲請人認再審相對人徵收稅款無法源依據,毋庸復查或訴願,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裁判理由說明虛設公司無須繳營業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再審聲請人為合法公司,而非虛設公司。2.再審相對人應返還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所繳之稅款計9,465,490元及詮達公司所繳之稅款計7,718,198元,並加計再審相對人自99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求為裁判: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返還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所繳之稅款計9,465,490元及詮達公司自行繳納91至96年之稅款計7,718,198元,修正合計17,183,688元,並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1月1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抗告駁回公告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卷第108頁),並於105年5月10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同卷第112至113頁),有該裁定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依首開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翌日起算,應於105年6月9日(星期四)屆滿,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之訴狀內稱其知悉之日係106年9月25日(按即渠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云云,然並未表明渠等就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知悉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裁定送達之後的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即105年6月9日)後,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本院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況觀諸再審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爭執本件再審相對人之處分或執法有違法情事,又「自行繳納稅款,無債務稅款請求退還」屬於給付訴訟等,再審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適用法令錯誤」退還再審聲請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稅款及利息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理由一業已敘明經本院原審闡明後,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並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及為本院原審所准許後(原確定裁定卷第241至243頁),經本院以上開確定之聲明為裁判基礎,並以再審聲請人確認訴訟所訴之內容,顯非行政訴訟之確認對象,其訴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程序上裁定駁回;復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退還稅款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併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同卷第251至253頁),有原審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復於本件聲請再審稱「自行繳納稅款,無債務稅款請求退還」屬於給付訴訟云云,未據渠等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其所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核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渠等所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而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另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