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張興東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單培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上駁回裁定,並未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則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就其程序事項之認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表明,而僅敘述關於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者,因與認定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情形不相干,殊難認其已就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就本院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2月13日抗告駁回公告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卷宗第92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案卷宗第99至第100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應於104年3月27日(星期五)屆滿。雖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之日係106年10月4日(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一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93年度判字第494號、93年度判字第576號等裁判意旨、網路查知並行文最高法院書記廳之資料、再審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第104700號函文、再審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及第741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文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臺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函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6912號行政訴訟答辯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號國家賠償裁判書、總統府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5期院會紀錄通過之附帶決議等件,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但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認定理由為:「(一)關於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請求確認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下同)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及被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處分無效部分:……2.原告以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被告中區國稅局故意誣指原告虛報薪資所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而為刑事告發,違法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請求確認該刑事告發移送無效云云,惟該移送行為係因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及被告中區國稅局依其調查資料認為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而逃漏稅捐之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仍須經由司法機關之調查審理,是該移送行為對原告並不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地檢署之起訴處分無效及被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分無效部分:……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及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分無效等云,經核原告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玆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該起訴及刑事判決無效,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事由請求確認刑事判決無效,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三)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等4機關給付原告公司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2,60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刑事告發、移送部分,業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另就原告確認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21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無效部分,則因欠缺審判權併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亦因本院欠缺審判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雖本件原告前以相同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以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本件原告再次重複起訴,應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然因本院欠缺審判權,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僅得就此部分再為移送至管轄法院之裁定。(四)原告另於訴狀中記載被告中區國稅局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等6件裁罰書部分,經闡明原告起訴真意後,本院已於103年度訴字第255號事件併案審理。……」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有關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他再審事實及理由等陳述,無非僅是就再審相對人之處分或執法有違法情事再事爭執,並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具有其所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及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定送達之後的證據,除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外,亦難認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及請求本院應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等,本院認尚無審究及進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