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黃盛炫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4號及106年3月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6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106年3月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辦理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道路工程(非都市土地),經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坐落1038-4(1)地號土地(現為103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等10筆土地,並獲內政部以104年11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674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據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並就徵收範圍各筆土地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再審原告因認補償地價偏低,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4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40252953號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後,認原來就系爭土地核認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係屬合理,乃以105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查處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9日提起復議。案經再審被告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5月6日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雖提出系爭土地在再審被告辦
理地價查估作業,蒐集買賣案例期間,有訴外人蔡發雄與第三人間以每平方公尺7,468元及5,601元之買賣價格案例,惜未經本院採納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案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再審原告嗣後發現再審被告於本件徵收過程中,亦曾以每平
方公尺19,467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蔡鄭梅玉請求協議價購同小段1027(1)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道路工程」用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及協議價購價格明細表可稽,蔡鄭梅玉所有之1027(1)地號土地既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坐落於頭份段1小段,然未見再審被告將該協議價購土地之案例作為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實例,致原徵收補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僅為4,900元,顯與市價不符,是本件徵收補償價格之參考買賣實例未將訴外人蔡鄭梅玉所有之1027(1)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價格作為本件徵收補償價格之考量,已有取樣不足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後始發現上開協議價購之市價書證,其呈現之市價每平方公尺「19,467元」,如經斟酌自可受較原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4,900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土地買賣案例為比
較標的,未經斟酌乙節,觀諸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業已敘明:「3.……(1)原判決已清楚交待不採取『蔡發雄與江能興間買賣土地案例』之理由,該等理由極具說服力,且符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對此判斷理由,也無針鋒相對之指責。故原判決認定該案例不得為本件估價作業之樣本,於法無違。(2)再者原判決同樣有交待不採取『蔡發雄與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等人間買賣土地案例』之理由,即該案例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其自然條件與交通運輸大有不同(見原判決書第23頁至第24頁所載),因此認定『該交易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屬條件相似之土地,其買賣案例不能作為本案估價之樣本』。上訴意旨對此部分爭點之主張,僅是重複原審中之主張,片面強調『系爭土地與連結公路(正興路)之高低差甚低,有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結,故與後案例之交易土地條件相同』云云,無視於原判決引用之多項客觀事證,實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之合法性。(3)事實上蔡發雄所為之前開二次買賣交易,交易對象雖有不同,但交易土地實具同一性(均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42地號、1042-2地號與1044地號等3筆土地),且後一案例也同樣具有前述『共有人間之交易』、『買賣面積過小(折算後為42.85平方公尺)』、『金額過小(240,000元)』之實證特徵,只不過此案例之不合理性,相較於蔡發雄與江能興間買賣之前案例而言,不合理程度較低而己。此外二次交易時間相隔甚近(均在103年9月間),從社會常態法則為判斷,是否能算為「合理必要」之交易,恐仍有爭議。依此客觀情況判斷,亦難認後一案例為本件估價之合理樣本。4.此外被上訴人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作成,其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亦均遵守土地徵收作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因此認定『本件徵收補償金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之當期市價標準』,駁回『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成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徵收補償授益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等語。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4號確定判決審認指駁綦詳;或係就法律見解或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故劃屬頭份
市P001-00地價區段,再審被告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再審被告選取性質相似,位於P007-00地價區段內,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新興段8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P008-00地價區段內,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東興段341-3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並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而再審原告所提協議價購之1027(1)地號土地,係屬並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故劃屬頭份市P001-01地價區段,再審被告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1027(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00元。從而,系爭土地與協議價購之1027(1)地號土地因屬不同之地目,並編為不同之地價區段,自非可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低落差大,四周並無臨路,與再審原告所提協議價購之1027(1)地號土地相較顯屬明顯不同之地理條件,自非可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所提協議價購1027(1)地號土地之資料,然因地目及價值並不相同,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故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本件再審原告雖謂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
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訴外人蔡發雄與第三人間以每平方公尺7,468元及5,601元之買賣價格案例」證物漏未斟酌,及提出「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道路工程」用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及協議價購價格明細表作為新證物,分別資為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3款規定情形之論據。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必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不只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且須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始足當之。若該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易言之,如原確定判決認為該項證物係屬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敘明其理由者,即屬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提起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蔡發雄與第三人間以每平方公尺7,468元及5,601元之買賣價格案例」之證物,本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四)雖原告主張:『本件於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間蔡發雄向訴外人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訴外人蔡發雄復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查:1.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包括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又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因合併使用之交易,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且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即應不予採用,此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第7條第5款、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被告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已如前述。惟原告所舉訴外人蔡發雄向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之實例,雖係主張於103年9月間交易,但僅提出記載第1期款係於104年9月21日收付40,000元之不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尚難認定係於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內之實例。況且,訴外人蔡發雄向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1,024分之1(即5.3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另訴外人蔡發雄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另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
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各768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亦均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有每平方公尺10,000元或35,000元之市價。再者,系爭土地旁之頭份大橋,係於91年間興建完成並通車,有苗栗縣縣誌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雖緊鄰20公尺寬之正興路,但與路面及橋面高低落差大,無法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且四周亦無道路相臨,此觀查估單位至現場拍攝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查估單位所提出之空照圖等件即可知;與上開1042、1042-2、1044地號等3筆土地相較,其中1042、1044地號2筆土地與路面並無高低落差,可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另1042-2地號土地則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無法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有查估單位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兩者在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上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難認為相似條件之土地。雖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緊鄰20米寬之正興路旁,且依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地與正興路之高低落差甚低,且縱有高低落差,亦無礙系爭徵收土地緊鄰20米道路之認定,蓋系爭土地若興建地下室,則該土地上之一樓或二樓高度亦與正興路相同。再者,系爭土地亦有設置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接,非被告所辯稱四周無臨路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國土資訊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全球資訊網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但查,依原告及查估單位所提出之空照圖相互比較,並參酌彼等提示之照片所呈現靠近正興路之位置,可知在查估當時,系爭土地與正興路面及橋面確實有明顯高低落差,但隨鄰地大面積開挖整地進行工程後,系爭土地與正興路間始有施工便道通行,姑不論該施工便道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明顯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之客觀情況,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以估價基準日為準而言,本件仍不能以事後交通運輸條件之改變,即得認定原估價當時,估價單位依據系爭土地與路面及橋面有明顯高低落差等客觀事實所為之查估結果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買受人蔡發雄為上開1042、1042-2、104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為使可利用之土地擴大,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屬合併使用之交易情形,且因購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交易價格即易摻雜主觀因素,而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難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是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亦不應採用為買賣實例。準此,被告衡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舉之上開買賣實例間,仍有相當程度之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之差異,並非相似條件土地,且屬合併使用之交易,乃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應予以尊重。」等語在案。且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以:「……(1)原判決已清楚交待不採取『蔡發雄與江能興間買賣土地案例』之理由,該等理由極具說服力,且符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對此判斷理由,也無針鋒相對之指責。故原判決認定該案例不得為本件估價作業之樣本,於法無違。(2)再者原判決同樣有交待不採取『蔡發雄與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等人間買賣土地案例』之理由,即該案例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其自然條件與交通運輸大有不同,因此認定『該交易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屬條件相似之土地,其買賣案例不能作為本案估價之樣本』。上訴意旨對此部分爭點之主張,僅是重複原審中之主張,片面強調『系爭土地與連結公路(正興路)之高低差甚低,有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結,故與後案例之交易土地條件相同』云云,無視於原判決引用之多項客觀事證,實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之合法性。(3)事實上蔡發雄所為之前開二次買賣交易,交易對象雖有不同,但交易土地實具同一性(均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42地號、1042-2地號與1044地號等3筆土地),且後一案例也同樣具有前述『共有人間之交易』、『買賣面積過小(折算後為42.85平方公尺)』、『金額過小(240,000元)』之實證特徵,只不過此案例之不合理性,相較於蔡發雄與江能興間買賣之前案例而言,不合理程度較低而己。此外二次交易時間相隔甚近(均在103年9月間),從社會常態法則為判斷,是否能算為『合理必要』之交易,恐仍有爭議。依此客觀情況判斷,亦難認後一案例為本件估價之合理樣本。」等語在案。由此可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自不能因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強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上開「訴外人蔡發雄與第三人間以每平方公尺7,468元及5,601元之買賣價格案例」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而言。易言之,必須該證物可以證立特定事實,且該特定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如其證立之該特定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者,即非屬此款所稱之證物。
4.復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應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固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5款所明定。但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比準地則○○○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稽之上開查估辦法第2條之定義規定可明。準此以論,不具代表性之土地自不應選取作為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經稽之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道路工程」用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協議會議說明資料及協議價購價格明細表關於訴外人蔡鄭梅玉請求協議價購同小段1027(1)地號土地之市價欄位,固填載每平方公尺19,467元,但此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劃屬頭份市P001-01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屬頭份市P001-00地價區段,二者之使用地類別及地價區段明顯殊異,要難比附援引。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1027(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核認市價之證物,縱使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