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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徐明志輔 佐 人 徐智雄再審被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水生訴訟代理人 邱孔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本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天勇前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因其當時並未具有我國國籍,故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便將其所購得如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建中所有,並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登記於黃建中名下。嗣於100年2月10日,廖天勇已取得我國國籍,其明知與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為使原借名登記在黃建中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改登記在廖天勇名下,廖天勇、黃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天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再審被告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5日(頭地資10370號登記)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廖天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判決)判處:「廖天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黃建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法律地位,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登記機關得於查明後塗銷之規定,以104年9月17日「聲請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狀」(下稱聲請塗銷登記狀),向再審被告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27日頭地一字第10400073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苗府訴字第7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已認定原處分核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卻不受理決定

有所違誤,則訴願決定屬於對原處分「不作為」,未報請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積極辦理認定「再審被告原處分所報請查明系爭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與否之認定」事項,以及原判決主文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明顯違反訴願法第2條規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規定。

㈡又訴外人廖天勇於100年2月15日於頭地資第10370號登記事

件,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再審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此「登記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依司法院25年11月30日院字第1585號解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等意旨,該登記為無效行為,然原判決認為該登記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其法律關係足以認定違法登記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再者,依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意旨

,地主與承買人(即訴外人廖天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如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即得以地主、承買人為共同被告訴求塗銷登記,俟取得執行名義後,予以塗銷登記;再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系爭違法無效之「登記法律行為」並非是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因此再審原告並無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之撤銷訴權,原判決不依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意旨裁判,卻判決要求無撤銷訴權之再審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另原判決認為系爭違法登記行為仍屬有效法律行為,違法登

記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能因上開犯罪行為而取得不法之私權利益,明顯違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部分修正條文及立法意旨,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本件再審被告積極主張其對本件訴訟標的之適用法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有行政裁量權而可不予以遵循,明確違法。按本件再審被告並非是法院組織,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並無任何行政上之裁量權。又本件再審被告之被起訴原代表人既然在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案件偵查庭內筆錄中自認本件再審被告於本件爭執事件之以往慣例作法,應是由本件再審被告逕行作「回復原狀」登記,而「回復原狀」登記正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本件訴訟標的之適用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本件再審原告在前開與本件再審被告之被起訴原代表人間之刑事爭訟已經明確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聲請鈞院在前開與本件再審被告之被起訴原代表人刑事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撤銷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原處分。

⒊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申請塗銷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

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廖天勇於100年2月15日(頭地資10370號登記)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再審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併將該「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案登記證明文件未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本案可否

逕為塗銷登記,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以頭地一字第1040006500號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疑,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9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1040201166號函復再審被告尚不得依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復經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5日府地籍字第1040206261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並經內政部同意苗栗縣政府所擬意見辦理,苗栗縣政府遂於104年10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1040212300號函復再審被告應依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

(78)律15998號函,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判決塗銷確定,再依法辦理。

㈡地政機關不得依據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逕為塗銷登記,又法

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某等之認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㈢土地權利的塗銷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

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限,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再審原告俟取得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至管轄地政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登記。

㈣綜上論結,基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提出同規則第34條相關文件,再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案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之事實,有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其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訴願法第2條、民法第71條、

司法院25年11月30日院字第158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

1.本件訴外人廖天勇及黃建中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再審原告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登記機關得於查明後塗銷之規定,以104年9月17日聲請塗銷登記狀,向再審被告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經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疑,並經內政部同意所擬之意見後,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尚不得依該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塗銷登記確定,再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而實體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其判決理由載謂:「3、準此可知,上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項規定無非因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至行政法院關於土地登記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且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是前開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4、又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46)台內字第3038號函……法務部78年9月13日(78)法律字第15998號函……係行政院及法務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之必要,闡明刑事判決、私法爭議及土地登記間之法律關係,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核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自得予以援用。5、本件訴外人廖天勇及黃建中因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嗣原告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登記機關得於查明後塗銷之規定,以104年9月17日聲請塗銷登記狀,向被告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認本件法令之適用有疑義,乃以104年9月24日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疑,經該府104年9月30日函復被告略以:尚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應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法辦理塗銷登記(見訴願卷第75頁)。

該府並以104年10月5日函報請內政部核示(同卷第82頁),經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函復同意依苗栗縣政府所擬意見辦理(同卷第84頁)。該府遂以104年10月13日函復被告,依據法務部78年9月13日函意旨,本件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判決塗銷確定,再依法辦理(同卷第83頁)。

被告於收文後,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6、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2月15日由訴外人黃建中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天勇,屬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即足據以認定廖天勇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逕予塗銷,自對其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廖天勇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被告始得為塗銷登記。而廖天勇及黃建中雖因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且本院就本件應否為塗銷登記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又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本院所得判決塗銷。……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等語,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案卷及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第第159頁至第190頁),堪予認定。

2.觀諸原判決理由意旨,乃以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及行政院與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在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訴外人廖天勇有登記所示之私權,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判決塗銷,再審被告始得為塗銷。而訴外人廖天勇及黃建中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本院無從就私權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判決撤銷等語為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原審之訴,殊難認有積極適用錯誤法規或消極未適用正確法規,或闡述法律見解有明顯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形。再稽之再審原告狀載所陳各節,無非依其個人堅信之見解,臚列前揭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純屬再審原告個人見解歧異之範疇,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核無足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非屬行政

處分之部分有違誤,應將訴願決定撤銷,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乙節: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作成之行政行為係「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依其申請作成上開行政行為,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力,核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函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有違誤,故予以實體審理(見原判決第5頁)。經過實體審理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雖然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逕行決定不受理,有所違誤,但其駁回決定與原判決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是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於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相反諭示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即有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請求意旨係以:

本件再審被告之原代表人於再審原告106年2月21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案件偵查庭內筆錄中自認本件再審被告於本件爭執事件之以往慣例作法應是由本件再審被告逕行作「回復原狀」登記,而「回復原狀」登記正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本件訴訟標的之適用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由本件再審被告逕行作「塗銷登載不實事項而回復原狀」之逕行塗銷登記,是請求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惟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因此規定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除前述先決法律關係之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雖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前代表人提起刑事告訴,惟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據,或該刑事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