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何錫榮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105年度行執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觀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下分別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性質,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確定裁定,係屬違誤。㈡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命相對人應履行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1),並自105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云云。惟原處分1業經原確定裁判維持在案,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05年7月2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2414號函稱抗告人之拆遷處理費尚在確認相關程序中,俟獲結果另行通知之情,並抗告人於105年12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251427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說明:……三、觀請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諭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87年10月1日之前已興建完成,發給拆遷處理費即屬無據,則本府於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函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核予原告拆遷處理費新台幣6,068,887元)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但屬對原告有利,經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基此,本府刻正商洽法制單位謀求合於法規之解決方案,……」惟在行政機關尚未對抗告人為前揭103年4月28日函文之行政處分即拆遷處理費給付,在抗告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或該判決未予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逕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判雖屬撤銷訴訟,但係對相對人給付行政處分即系爭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究其本質乃屬給付行政之訟爭,既經確定,於未推翻原確定裁判前,即維持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行政法上給付之義務。本件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68,887元,若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須再提行政訴訟,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第304條規定自明,倘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辦理。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
1作成應發給抗告人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之處分,及相對人103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復抗告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如原確定判決訴之聲明所示之處分(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經本院審理後,作成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原處分1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但仍屬對原告有利,經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原處分2駁回異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願,雖未論述原處分1之上開違誤,但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等處分為前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屬無據,亦應駁回。」(同卷第27頁),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查,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係駁回抗告人撤銷原處分1之判決,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又撤銷判決為典型之形成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地位,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若關係機關未依判決所示之見解為處置,於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未經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處分1所示之拆遷處理費,即逕以原確定裁判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