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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鄭秋菊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主張、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裁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清隆為配偶關係,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屬實,縱第三人陳清隆有匯款予抗告人作為購地定金、為抗告人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情,依法仍無庸繳納贈與稅,相對人已明知抗告人有依法申請復查,原審竟全然視而不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㈡又抗告人並無藉財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而隱匿財產規避稅捐之情事,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南投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早於102年間即分別設定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當時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有核課贈與稅之情形,何來逃漏、規避贈與稅情事。至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75建號建物等6筆不動產,固於105年2月19日、1月1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惟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實際撥款,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則用於支付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尾款,並償還南投縣○○鎮○○路○○○○號沐悅商務汽車旅館興建工程之後續工程款及票款,相對人只需勾稽帳戶內資金流向即可查明。該沐悅汽車商務旅館自購地、興建工程等相關決策均係第三人陳清隆生前所決定,購地價款及工程款早已發生,抗告人持名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僅係單純償還債務,絕非為規避稅捐。再者,相對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於105年4月14日已就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限制登記處分,直到105年10月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止,長達半年期間,相對人從未要求抗告人說明抵押貸款資金流向,僅於105年9月14日、12月12日通知抗告人檢具資料查核。且抗告人證券帳戶內所購買股票,單就現有股票價值已逾千萬元,茍抗告人有意規避稅捐,大可於收受贈與稅繳款書時,短時間密集在公開市場賣出並將入帳之股票交割款提領一空而予以隱匿,何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全執字第25、26號為假扣押執行時,尚能扣得如此鉅額股票現股?顯見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率爾認定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722,02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結論尚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涉及贈與稅情事,迄今未繳納

贈與稅債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又查抗告人對於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財產價值僅剩3,177,412元,尚不足保全國家債權7,722,029元(10,899,441元-3,177,412元);再查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僅剩餘389,584元,與其所滯納之系爭贈與稅顯不相當,抗告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雖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清隆為配偶關係,依法無庸繳納贈與稅,又相對人未調查銀行貸款資金流向,逕行認定抗告人有藉財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而隱匿財產規避稅捐情事,於法有違云云。惟究其抗告理由,係涉及行政處分在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問題,以及指摘相對人怠於行使職權調查,均與前揭聲請假扣押之成立要件無涉,並不能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之事實認定依據。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之7,722,029元,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