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義成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且參酌相對人假扣押之標的有在原審管轄區域範圍內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原審漏載「細」字)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新臺幣(下同)69,557,15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業經復查決定撤銷,已無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1、相對人違反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於抗告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破產,亦未經科學園區管理局廢止投資核准,更無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之情形下,逕依抗告人保稅設備帳面結存數開立稅單,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2、科學園區管理局固以105年7月29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晝或申請廢止投資計畫,然該函僅係命抗告人提出改善計晝,且該函並「未」廢止抗告人之投資計畫。且抗告人於105年7月22日向法院聲請破產,然法院迄今尚未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即相對人於處分作成時,抗告人並未喪失保稅資格,未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等情形,依法於此時並無結束盤存之義務,何能謂抗告人「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
3、保稅貨物就「稅基」(即完稅價格)而言,係以保稅貨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而與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時之帳面價值無涉。倘若交易價格未能得知,若欲估算合理之完稅價格,則應得以「淨變現價值」計算。惟本件相對人於未符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要件之情形下,遽然依帳面價值課稅,除與實際淨變現價值差異過鉅、對抗告人失之過苛,亦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有違。
4、故相對人以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為由,逕依同條第3項,以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實屬無據,抗告人業已就相對人所開立之稅單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5、又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24日作成撤銷原核定之復查決定(發文字號:106年1月24日中普業二字第1051015001號),其復查理由並載明:「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迄106年1月12日本關召開復查會為止,尚未撤銷申請人(即抗告人)園區事業資格,本關以105年8月24日為結束盤存日,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與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似有未合,原稅費之核定即非妥適,應予撤銷」、「科技產業瞬息萬變,申請人(即抗告人)主張其機器設備之淨變現價值與帳面價值存有巨額差異不無道理,則本關依其帳面價值核估完稅價格尚非無疑」(本院卷第11頁)。
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為由,逕依同條第3項,以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實屬無據,並經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即相對人據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為應補徵稅款之核定業已遭撤銷,並無合法之原核定存在,原審據此作成之假扣押之裁定即有違反法令之處,應予廢棄。
(二)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下同)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根本並未提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1、本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28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2、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所揭之意旨,相對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得知假扣押之行為係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故應釋明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
3、惟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僅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送達證明書為憑,僅係對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此部分完全未提及,是以,本件聲請要件未備,原裁定仍准允假扣押裁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如上錯誤,且相對人據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為應補徵稅款之核定,已遭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應予廢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提起抗告。
四、本院按: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自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相對人以其105年8月19日DS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向抗告人補徵進口稅捐69,557,153元,而主張相對人享有69,557,15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為恐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上開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該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業經相對人另以106年1月24日中普業二字第10510150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書)撤銷在案,有相對人上開復查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0-11頁)。則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69,557,15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自因之而自始不存在,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自難認無違誤。
(二)次按相對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供釋明之證物,如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均與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即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有造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可能無關,核亦難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是否另提出事證,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之主張,尚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本件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