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且本件係屬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行政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暫停執行,容屬誤解。次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2年11月8日中院東行102年行執揚字第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持原執行名義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上述債權憑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提出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社會救助法違憲與民法矛盾成立,附帶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為證,惟該起訴狀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前開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程序方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下稱系爭2件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及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264條、第1114條、第1122條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9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暨訴訟外判決,無強制執行名義。實體方面,系爭2件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及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264條、第1114條、第1122條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9條規定,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抗告人勝訴之原狀,故原審明顯違背民法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賜判系爭2件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及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264條、第1114條、第1122條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9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暨訴訟外判決,無強制執行名義。㈡停止臺中地院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強制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
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執行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臺中地院102年11月8日中院東行102
年行執揚字第15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乃以106年2月24日中院麟行揚106行執5第00238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暨本件執行費2,960元未果,相對人以106年3月17日中高行金總字第1060000125號函陳報聲請人未於自動履行期限內履行債務,請續予強制執行後,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3月21日中院麟行揚106行執5字第354號扣押命令,命第三人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之每月薪資等,經第三人於同月24日陳報自106年3月起扣薪後,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再以106年4月25日中院麟行揚106行執5字第00500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等情,有臺中地院106年度行執字第5號卷影本外放本院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社會救助法違憲與民法矛盾成立,附帶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為證(下稱起訴狀,臺中地院106年度停字第3號卷第2至4頁),惟經原審認定起訴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經原裁定敘明理由如前所述,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同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據上,抗告人仍持經原裁定認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復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本件有同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