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川(大陸地區人民)
(現已遣送出境,大陸地址河南省鞏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延長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延收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函強制抗告人出境,並因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由,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函對抗告人予以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相對人並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續予收容,經該院以105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准許。
嗣抗告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05年11月9日)釋放後即行蹤不明,於同年11月24日再遭查獲,經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以105年11月24日移署北北勤維字第00000000號函對抗告人為再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相對人更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續予收容,業經原審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1815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以抗告人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及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事,且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等由,向原審為延長收容之聲請,經原審以105年度延收字第54號裁定延長收容(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緊急避難而於105年6月11日游泳逃到一小島嶼,但求救無門,乃於第二日再游泳至金門請訴外人林明山協助報警。抗告人無罪,不應強制關押,並請求辦理臨時停留許可證、通知抗告人之財產受益人美國、法國、波蘭、聯合國等。抗告人若離開收容所會住在先前替代處分之保證人釋見鵬處所,且先前離開限制住居之處所並非行蹤不明,抗告人係為了向內政部提交證據等語,求為撤銷原裁定,無罪釋放,並辦理臨時停留許可證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員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又同條例第18條之1第9項規定:「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日。」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準用之。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函強制抗告人出境,並以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由,以105年9月11日移署南金勤棍字第00000000號函對抗告人予以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相對人並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續予收容,經該院以105年度續收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05年11月9日)釋放後即行蹤不明,於同年11月24日再遭查獲,經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以105年11月24日移署北北勤維字第00000000號函對抗告人為再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相對人更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再向原審聲請續予收容,業經原審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181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復以抗告人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及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事,且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等由,向原審為延長收容之聲請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及裁定書附卷可參。經查,抗告人確有因停止收容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業經原審105年12月23日訊問綦詳,並有原審105年度續收字第1815號裁定書及本院105年度收抗字第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乃認抗告人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出境等情,准許延長收容期限,經核並無不合。況且,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11日經遣送出境,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