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