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業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4條之1規定,應准予裁定訴訟救助,惟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卻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更正准予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上開裁定略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保證書以代之,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院以106年6月2日中高行金審一106救00018字第1060001490號函,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據該會106年5月18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未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暨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無從准許之。茲經本院審核結果,該裁定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更正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行政聲請更正暨聲明異議狀」應受裁定之事項二記載:「廢棄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部分,因屬另案,應由本院另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