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鈴惠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0生活津貼補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證據可作證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顯示,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887元,並無其他財產資料。且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為11,887元,財產總額為9,240元,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號)。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