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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等語。經查,聲請人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申請更正及財政部106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6年9月28日法扶雲忠字第106000005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從而,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