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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9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