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郝婉喬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正由鈞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案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乃檢附106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作為減免本案訴訟費用之單據。本件應減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審750元,總計1,050元。本案聲請人並無違規行為,自106年1月19日起寫申訴狀、起訴狀,且跑監理所、跑法院,所支付之影印費、郵資掛號費、交通費,浪費之精神與時間豈止1,050元,聲請人付出之代價是無法計算的,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返還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準此,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雖符合該法之「無資力」者,但並不等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雖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准許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之規定,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條之1之規定,可知聲請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是否達於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觀之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外,且有一定之動產(112,500元)或不動產(如臺北市限額8,760,000元、高雄市限額5,300,000元),是若逕以列冊中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300元、第二審750元,合計1,05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號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符合上開聲請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經本分會查詢結果,郝婉喬未就貴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交通裁決事件,向本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語,有該分會106年6月22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