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慶忠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2項第1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揆諸上開各該規定,可知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有關規定審查認定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行政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為求法秩序之整體性,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其訴訟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無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查其有無資力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工作業務而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此一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聲請人因上述症狀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生活十分困頓,此一事實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覆議審查表可稽,從而,聲請人實無以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因原審法院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缺失,聲請人仍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檢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及覆議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已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6年10月16日審查准許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