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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包麗紅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雲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惟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2項)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3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3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3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臺北市未逾2萬8千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或高雄市未逾2萬3千元;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2萬2千元。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臺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二十。」足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就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須依法審查其非屬顯無理由者,始得准許之,故法律扶助法第63條既特別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無從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餘地,從而仍須以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非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88號),茲因聲請人原為泰國籍,於歸化我國後,迭經相對人撤銷結婚登記、內政部歸化許可,目前無國籍,賃居於南投市,且聲請人名下無恆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本件訴訟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撤銷戶籍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6年9月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12日投戶字第1060003112號函未予允許,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等影本(本院卷第21至26頁)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之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扶助種類及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並經該分會委任蔡宜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該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同卷第47至

51、19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