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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進雄相 對 人 余陳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相對人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26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查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重為審理後,以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已於105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公告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聲請人於上訴審經駁回部分係屬程序事項(申請更正部分),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聲請人應依比例分擔上訴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付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一、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 │├─────────────┼───────────┤│ 先行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2,000元 ││ 三分之一 │ ││ 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 4,000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 4,000元 │└─────────────┴───────────┘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