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玉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係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二、復按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因其內容包含個人之聲紋資料在內,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且法庭活動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具有獨立超然不受干涉之莊嚴本質。故法庭錄音光碟不具私藏性與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消費持有之標的。從而,法院因公務目的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法庭活動之聲紋資料,自應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合理、相當及必要之範圍,且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善盡保管權責,不能任意交付予不具持有正當性或必要性者取得,以免衍生弊端。再者,觀諸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意旨,法院裁定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聲請,並非僅以聲請人符合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資格為已足,尚須實質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若未能具體表明其確實有可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非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無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合理、相當關連性,即不能認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觀諸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僅以「自己要歸檔、整理用」等語,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未具體表明確實有可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據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繼承登記事件105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其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