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主張書記官製作開庭筆錄有偏頗之餘,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復未能提出證據,自不能認有聲請書記官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相對人有意圖直接栽贓聲請人,討好中華民國流亡軍隊,蓋所得稅無國庫匯款紀錄,乃係拿給中華民國轉運泰國毒品,惟承審之愛股法官態度惡劣,妨礙聲請人說話權,而愛股書記官不依法繕打,掩護法官不法等語。並聲請愛股書記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本案),並非再審案件,亦非更審案件,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次查,聲請人前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法官就同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經本院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5月3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均確定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及上開2件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本案愛股書記官不依法繕打,聲請本案愛股書記官迴避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至第271條之1……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所明定,蓋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書記官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乃就兩造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暨整理爭點之結果為記載,縱有記載失實,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如認有錯誤或遺漏者,自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尚非得逕以主觀臆測書記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聲請書記官迴避。觀諸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就如何認愛股書記官對本案製作開庭筆錄有偏頗之虞,仍未依法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愛股書記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愛股書記官迴避,核與書記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