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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隆欽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及第106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286,000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案)。茲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聲請人檢附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附件可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豐原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因遺產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40023265號函知聲請人,應繳納遺產稅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分別為235,902元及61,266元、罰鍰282,624元。聲請人雖分別於94年10月14日及94年12月15日繳納其按分單後之罰鍰及本稅,惟因其他繼承人尚有未繳納之稅款,且已逾原限繳日期30日,豐原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改制更名後為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處編列為94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7071號及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3905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並聲請停止行政執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原裁定(該裁定嗣經相對人抗告後已經本院撤銷)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86,000元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286,000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屬豐原分局106年3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060101884號函附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事件卷查明屬實。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