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庭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故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菸酒稅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分附卷可稽。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外,尚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傳訊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芳毓之日旅費1,900元,及達陣貿易有限公司經理郭昭良之日旅費1,078元,共計2,978元,已由聲請人墊付,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佐,經核該等費用支出均屬與本件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依前述確定裁判,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