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泓志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定。又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基礎,要難徒憑法官制止其不當或無益之陳述,或否准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謂法官具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本院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承審法官張升星態度惡劣,相對人意圖栽贓聲請人,討好中華民國流亡軍隊,妨礙聲請人發言。所得稅是沒匯國庫匯款紀錄,是拿給中華民國轉運泰國毒品,也不讓聲請人說。而且明知健保單位有多項聲請人不收部分負擔之物證,也堅持不調查證據(以上為之前迴避理由),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中,陳稱略謂:在11月30日之前,民權稽徵所有多次發文要求提供病歷等文件,聲請人表示該文件被臺南地檢署不法搜索,已經被扣押,目前在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將上述病歷文件列於證據清單,相對人為了掩飾臺南地檢不法搜索,多次回文表示查無證據。聲請人認為上述被扣押的病歷與本件有關,應該要調閱上述的文件。因為相對人一直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的病歷文件,可以證明上述的病歷與本件有關。所以請求調閱這些文件、物證。(法官:今日所提出的文件(提示)目的為何?證明何事?)臺中地院函文是要證明貪污的中華民國佔領軍都沒有將罰鍰、罰金、緩起訴金上繳國庫,本案亦然,所以應該調查相對人有無將所得稅繳納相對人的台銀戶頭,再上繳中央銀行的國庫戶,無罪的刑事答辯狀:該文件是之前有提到物證都在證據清單內,相對人長期要求這些證據,所以與本件有關。衛福部行政訴訟答辯狀:是要證明健保署對聲請人做記點處分,證明聲請人長期沒有對患者收部分負擔,證明有調閱該案卷證的必要。復聲請調閱密醫也要繳納所得稅的資料,以證明所得稅之課徵是依照事實收取狀況,而不是依健保署之規定,以證明聲請人違反健保規定,沒有收部分負擔,自然沒有繳稅義務等語,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核閱屬實。揆諸本件聲請人夫妻係因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認定有漏報稅額情事,而作成補徵稅額處分及裁罰處分,聲請人夫妻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及於非屬本件爭訟標的之其他不相關事實。是以,本件觀諸上開客觀事實,足認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內容確有偏離本件事實關係範圍之情形,且其聲請調取之證據並非發生在101年度之內,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殊難認為與聲請人夫妻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聲請人復未能為補足釋明。則上開事件之本院受命法官為避免司法資源虛耗,制止其不當或無益之陳述,自為訴訟指揮所必要,而未准依其聲請為證據調查亦為正當行使職權,在合理斟酌範疇。核諸上開說明,依上開客觀事實,不能認定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不當執行職務,刻意有為不利於聲請人審判之偏頗心態。至於聲請人對受命法官之個人主觀認知,尤難資以認定上開事件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論據。
四、此外,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