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趙守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與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87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另監察院以民國104年4月9日糾正案文,糾正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水尾沿海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工程00000000000000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占有物返還交付難謂已生返還效力、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怠於發給補償費長期侵害地主權益等案(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糾正案文)。上開事件當事人為儘速辦理系爭土地回復農作使用達合法狀態,及辦理前揭監察院糾正事項,且使用系爭土地應徵求該土地地主同意。聲請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及當事人間改善計畫與工程之合法性及必要性,爰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該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提出監察院糾正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之糾正案文。另聲請人亦提出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3日府地用字第1050159693號函及105年9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159693號函,該函文分別通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改善計畫及土地使用補償費協商等事項提出意見,如無意見,請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載明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