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張月猜
李以專李緒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詹婉妤劉力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嗣原告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就本件發回判決,業已認
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經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本件發回判決第20頁、
第21頁載明:「原判決認為:『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土地不得分割)限制,乃在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定(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範圍內,無違授權明確性』云云,但查: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授權母法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該條項之規定內容,自始即表明『前4項興建農舍之……』等文字,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中,並未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必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規範精神存在,因此非屬母法委任立法之範圍。是以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⑷又本案中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明顯逾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理由如下:①前開母法乃是以『農舍興建』為範圍,不包括『農業用地之分割』。因此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明顯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②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套繪管制』等規定,其規範目的僅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而共有農地之分割並不影響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規範功能。此等法律見解為眾多民事判決所採擇,實為法律之正確解釋。⑸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所述,既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即係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法律所未限制之要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等語。由此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本件發回判決,業已認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至為明顯。
⒉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亦提出眾多民事第一、二、三審法院之
見解,佐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本件發回判決第20頁、第21頁亦認定「此等法律見解為眾多民事判決所採擇,實為法律之正確解釋」等語。
⒊綜上所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㈡對原告不利之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函釋雖載明「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惟本案系爭土地本即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避免農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經查: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觀農發條例全文,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規定係在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而耕地之定義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以上所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
⑵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並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本非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所欲規範之土地,至為明顯。
⑶舉例言之,參照目前農發條例之規定,凡是都市計畫內
之農業用地,不管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皆可分筆或分割數筆土地,且無分筆後或分割後土地面積之最小限制。
⒊綜上所陳,農發條例就『避免農地細分』,係在第16條予
以規範,而規範之對象係指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不包含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不可不辨。㈢授權母法(即農發展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管制之範圍,是
否僅限於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26頁認「但在本案中由授權母法使用之法條文字觀之,其授權範園文義上似乎極其明確,即是以『89年1月4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為其授權管制範圍。因為授權母法條文起始即明載『前4項興建農舍之……』,而該條文前4項規範之農舍均是『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但本案中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農舍,依原判決所載,以458建號予以標示特定,建築完成日期則為76年3月5日。依此事實觀之,該農舍應該不在本案授權母法之授權管制範圍內」等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原告認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管制之範圍,僅限於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使用之法條文字觀之,其授權範
圍在文義極其明確,即是以「89年1月4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為其授權管制範圍。因為授權母法條文起始即明載「前4項興建農舍之……」,而該條文前4項規範之農舍均是「89年1月4日以後許可興建」之農舍。但本案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農舍,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3月5日。依此事實觀之,該農舍應該不在本案授權母法之授權管制範圍內。⒉另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再查:
⑴縱農發條例之本文在102年7月1日以後,增加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已興建農舍土地未解除套繪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已取得分割請求權利之土地,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亦不因法律修正而喪失。
⑵同理,系爭土地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前,業已取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亦不會因農發條例之子法修正而喪失,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再者,本件法律之爭議乃在於農業用地之套繪管制與農業
用地之分割與否?本件並不涉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惟參加人106年11月7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主張「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件案例並非單一之個案,而是普遍存在臺灣各縣市之問題
,且此類問題將日漸發生,道理無他,就算今日農地及其上農舍皆同屬一人,然生命有限,人必將死亡,今日雖為單獨所有之農地,他日亦必因繼承之因素成為共有之農地。依本案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助於解決本案農地共有人所發生之問題?一昧對已產生之問題視若無睹,難道問題就會自行迎刃而解?再者,依本案主管機關之立場,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坦言之,禁止農業用地之分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俱無關連。主管機關如欲達成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之政策,在農發條例之本文均有規定,屬主管機關就現行條款是否嚴格執行之問題,實與本案之法律爭議無涉。末查,政府存在之目的,乃為解決國民之問題而存在,舉本案為例,系爭土地本屬可自由分割之土地,卻因102年7月1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修正,而產生是否准予分割之爭議;原告李張月猜向民事法院提起裁判分割民事訴訟之時,依當時內政部有效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仍屬共有人可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農地,等到民事判決確定後,內政部又於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改變立場,系爭土地又變成無法分割之土地,行政機關前後立場反覆,徒增人民之痛苦,如能設身處地處在與本案原告相同之立場,又作何感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中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3人委託代理人何秋桂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
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然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為農業區,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已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被告爰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以105年9月2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3人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惟原告3人逾期未能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20日原處分駁回原告3人之申請。
㈡原告3人雖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
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可稽,依司法院95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㈢再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副知臺中市政府後,臺中市政府乃以105年5月23日府授都管字第1050110371號函轉至被告,依司法院85年7月5日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係內政部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拘束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內政部上開令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規定下達被告,即具有拘束被告及所屬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105年9月20日原處分核與上開法令及解釋意
旨,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農發條例之背景:
⒈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
辭之定義如左:……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左:……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⒊內政部72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5811號令規定:「查農
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應免辦地目變更或分割,且其所有權移轉應與其基地同受農地移轉之限制,故農舍所有權之移轉,除應與基地一併移轉外,並應注意農發條例第22條有關現有每宗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
⒋據上,農發條例自制定公布以來,即敘明農(房)舍係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及避免農地細分,而明文限制分割;且為達此目的,內政部另發布上開72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5811號令規定,農舍應與其基地併同移轉等相應之配套措施。
⒌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發布,將「農地農有、農地
農用」之政策,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即在有效的管理制度下放寬購買農地之所有權人資格限制,以引進資金與技術,促進農業經營現代化,並適度調整農地資源的利用,期維護農業永續發展,保護自然生態環境及確保糧食供應之政策目標,而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㈡農業用地之定義及申請興建農舍之條件:
⒈依據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⑴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⑵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
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條件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
人為該農地之所有權人,其應以單筆農地提出申請,且農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符合得申請農舍之要件。
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該面積比例係為確保已興建農舍後,該農業用地仍為完整區塊且仍供農業積極生產使用。
㈢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管制:
⒈鑒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
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之規定,且農地若不當細分,農業機械操作恐會不便,而田間灌溉系統亦不易維護,對於農業經營管理甚為不利,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問題,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
⒉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雖得不受最
小分割面積限制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爰此,為確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維持完整區塊及供農業生產使用,申請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㈣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建造之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⒈89年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查農
業發展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關規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係依據及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頊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
⒉就農舍之定義及其存在之意義而言,「農舍」係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由於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必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生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
⒊另依據司法實務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
該判決要旨略以,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
⒋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亦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
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43號及第612號之解釋意旨,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⒉按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查102
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管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⒋為遵照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爰此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實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發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
⒌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五、兩造之爭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舍,不得辦理分割」,有無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之授權範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05規定:「(第1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生產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之農場。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企業。」(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為:【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之農場。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十二、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而現行第3條規定(與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同)為:【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第16條(現行條文,與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規定:「(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第18條(現行條文,與91年1月30日修正規定同)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6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62年9月3日訂定)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第30條(72年8月1日修正)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再「農舍不得單獨設定抵押權。查農舍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應免辦地目變更或分割,且其所有權移轉應與其基地同受農地移轉之限制,故農舍所有權之移轉,除應與基地一併移轉外,並應注意農業發展條例22條有關現有每宗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前經本部64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565109號函暨68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12350號函規定有案。本案張君以農舍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後如因債務未能清償,遭受法院拍賣時,將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之情形,有違當前農地政策,應不予准許。」、「主旨: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1案,請查照。說明:一、……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並訂有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說明二就該條第3項第3款所釋:『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合先敘明。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四、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規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年11月26日函說明三所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有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本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主旨:
有關本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1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5年1月4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50000051號、104年7月22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40014739號及104年5月15日院欽民辛103上599字第1040009578號函。二、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如附件2)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是以,本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如附件3),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亦分別經內政部72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75811號令、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有案。(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為:「……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採分割自由原則,惟如法令另有規定限制共有物分割自由,或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在無分割限制之前提下,共有人就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方式有二,一為協議分割,一為裁判分割,而法院為分割裁判時,得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等多樣化之分割方法。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立法說明參照】。三、查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㈡本件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日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嗣原告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區○○○段458建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被告105年9月2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被告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7359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經被告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乃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內政部令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⒈本
案處理規範之子法及其授權母法,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案處理規範之授權母法,其授權目的是否包括「避免農地細分」,有必要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輔助參加人之身分參與本案訴訟,表達農業法規主管之法律見解。⒉「避免農地細分」是否在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目的範圍?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農舍興建完成於76年3月5日,是否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需要受套繪管制?⒋從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推知「系爭土地上應該還另外有一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有此建物存在,其是否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是否應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如其不受管制,是因為何等法律上原因而可不受管制,與興建時間是否有關。凡此事項均可能涉及本案之法律適用及終局判斷結論,尚有再行調查必要。經查: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參加人)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據參加人陳述意見表達農業主管機關之見解為:「㈠『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條件下始得興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為該農地之所有權人,其應以單筆農地提出申請,且農地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符合得申請農舍之要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90%。該面積比例係為確保已興建農舍後,該農業用地仍為完整區塊且仍供農業積極生產使用。㈡鑒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之規定,且農地若不當細分,農業機械操作恐會不便,而田間灌溉系統亦不易維護,對於農業經營管理甚為不利,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問題,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移轉所有權實有管制之必要。而都市計畫農業區未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係得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始得興建,因此為確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維持完整區塊及供農業生產使用,申請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㈢89年1月修法前的農地政策為『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而農業發展條例75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並未就農舍有相關規定,僅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或承受』。又當時興建農舍係依據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範之,依據該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地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附現耕農身分證明,可見當時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由於89年以前興建農舍之身分係屬自耕農,當時興建農舍必然與農業經營相扣合,農地移轉後亦能維持農用無庸置疑;而於修法後,倘農地及其農舍未能併同移轉,恐產生持有農舍而未有農地可供經營之狀況,即違背其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查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㈣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該條文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管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防止農地投機炒作、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落實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確保基本之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為遵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農舍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始得有條件准許興建。此對於已興建農舍之土地實施套繪管制、限制分割之規定實屬必要;否則,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分割、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破壞農地完整性及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業發展條例上述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㈤綜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⒉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
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亦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有臺中市○○區○○○段○○○○號之農舍(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6年3月5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是原告於105年8月30日檢附臺中地院105年8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經被告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供核,因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乃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⒊又「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
之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參加人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會銜所訂定發布,其立法意旨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此有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依司法院95年6月16日釋字第612號解釋:「……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自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分割限制,原告主張禁止農業用地之分割,與農地農用、農業用地避免細分,並無關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不生法規命令之規範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發回意旨指出從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
決推知「系爭土地上應該還另外有一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有此建物存在,其是否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是否應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如其不受管制,是因為何等法律上原因而可不受管制,與興建時間是否有關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屬於違章的,不是法律定義的農舍。是坐落於系爭235-5地號土地。分割後,是坐落原來分割圖李張月猜、李以專分到的位置,附圖編號235-5(2)地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既是違章建築,不具具備「農舍」之規範屬性,自不受本案處理規範(前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管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依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